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37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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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寶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6時16分、104年5月25日14時55分、104年5月26日16時25分,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下稱第1處分)、22-AZ0000000(下稱第2處分)、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3處分),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第1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停車後確認無紅線標示即離開,事發2個月後才補寄紅線標示,原告質疑相關單位補繪紅線再行補照。

(二)第2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斜對面,並下車勘查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標示不清。

(三)第3處分:原告之車輛停靠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並下車勘查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標示不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採證照片顯示(證物1):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其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系爭紅線標示不清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另依據標誌標線設置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8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0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之禁停紅線,係於104年3月3日及4月3日分次繪設並列管,另查104年4月3日完成後至104年8月20日止無補繪紀錄。

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復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是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3張、採證照片9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9-30頁)、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7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34、38、44、47、49頁)、原處分3份(見本院卷第54-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經查:1.關於原處分1: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23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即在交岔路口旁,當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會影響轉彎人車視線,為防止發生危險,故立法明文予以禁止。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恐係相關單位補繪紅線再行補照云云,核與原處分裁罰內容無關,尚無可採。

2.關於原處分2: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車位置亦位在交岔路口旁,甚至後輪還壓在網狀線上,自屬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標示不清云云,核與原處分裁罰內容無關,且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以是否有妨礙他人為要件,與同法條項第5款規定不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3.關於原處分3: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紅線上,且停放之台北市○○路000巷00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4年3月3日及4月3日分次繪設完成並列管,有該處104年8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6日16時25分遭舉發所停放在台北市○○路000巷00號,確屬劃有紅實線於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尚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地面無紅線標示,亦未阻礙車輛及行人通過,紅線標示不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以是否有妨礙他人為要件,與同法條項第5款規定不同,原告主張自有誤會,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均各900元,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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