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401,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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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林自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22-A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77-YK及030-2C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3時3分及103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艋舺大道120巷口及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第A00000000、AF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此二違規案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5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1,800元整結案。

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第3人,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話方式回復原告,本案已繳納罰鍰在案,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22-A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2年9月21日、103年10月25日將577-YK、030 -2C號營業小客車借給朋友使用,造成逕行舉發違規,非本人駕駛,應處罰行為人,關於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希望將罰單轉移行為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郵政劃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原告乃車輛所有人,既知車輛係於借供友人(黃建發君)使用期間遭逕行舉發違規,即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未依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原告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向被告陳述主張違規行為人為其友人黃建發,以致被告無從改罰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4項復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兩輛營業小客車借給朋友使用,造成違規,非本人駕駛,應處罰行為人,關於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希望將罰單轉移行為人云云,惟查:本案原告對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郵政劃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原告乃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知車輛係於借供友人(即訴外人黃建發)使用期間遭逕行舉發違規,即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惟原告並未檢具證明表明歸責事由,亦未依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向被告陳述主張違規行為人為其友人黃建發,以致被告無從改罰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查,原告未遵期提出相關歸責證據,倘若前揭處罰條例中相關規定僅課予汽車所有人,只要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前揭處罰條例規定之「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至原告與真正駕駛人間有何和解契約或罰鍰繳納之分擔約定,逕應依其雙方之和解契約履行之,自非被告等行政機關可介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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