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4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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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徐勝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PT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勝彬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與艋舺大道,因「紅燈迴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第A03XPT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PT4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騎至和平西路3段及艋舺大道路口,當時為紅燈,該路段沒有禁止迴轉標誌,原告迴轉後遭員警取締,若照交通法規,在人情理義就站不住腳,人與人會疏離及勾心鬥角。

紅燈與標誌有衝突,並非人人都熟稔交通法規,機車二段式禁左迴轉,不公平。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本案查據執勤員警表示:104年9月16日13時28分,在本轄和平西路3段與艋舺大道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親眼目睹駕駛人(徐勝彬君)騎乘CYX-510號機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行駛,即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確認簽收通知單,核並無違誤之處。」



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非謂其訴狀所稱號誌與標誌衝突,且原告申訴書亦自承在違規地點等待紅燈時迴轉,其違規事實明確。

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規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自可據以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自承有紅燈迴轉之行為,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不能依法律認定,且非每人都都熟稔交通法規云云。

然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3條原本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即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從輕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益徵現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係包括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為。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既有闖紅燈行為,無論其係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轉或迴轉,均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論處,殆無疑義,縱系爭路口未加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然依前揭說明,於紅燈時,本不得迴轉,不因有無禁止迴轉標誌而有不同,更無所謂標誌有衝突之情形。

況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對交通法規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更遑論可置法令不顧而任由其意行駛於道路上。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號誌標誌設置問題,質疑本件處罰不公平,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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