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403,2016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住所地及所陳報現居地為送達,並於同年2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年1月29日亦來陳報書狀,表示已收受上開補正裁定。

詎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收繳情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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