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4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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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大晴天影視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2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0時48分許,因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確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代表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 年12月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仍有不服,於104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23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舉發,應針對故意或惡意占用行為。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當時係完全遵循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轉綠燈開始即打右轉方向燈準備於路口右轉;

但沒想到綠燈號誌長達90秒之久之路口,竟人車爭行,致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僅得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內,無法順利通過路口右轉,又不願違規紅燈右轉,也因後方多輛來車,無從倒車退至機車停等區外,以致遭民眾以照片舉發,但舉發照片忽略系爭汽車早於綠燈時即已等待右轉之完整過程,舉發機關逕以最後結果開罰,並不公允,蓋系爭汽車當時確實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

(二)系爭汽車當時在綠燈之初即循序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並無違規,並非被告所稱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早煞停卻繼續往前行使。

否則以本件事實狀況,豈非要求車輛於綠燈得右轉時,均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所有行人通行完畢,且有把握在燈光號誌轉為紅燈之前通過路口右轉,方得行駛越過停等區。

(三)本件並未經被告舉證民眾有敘明違規事實,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亦只有照片一張,何來查證屬實?被告忽略調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未駛入到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整體過程,僅以單一民眾檢舉照片認定違規事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違規,令人不服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有民眾檢舉照片可稽,亦為原告不爭執。

而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二)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既已接近系爭路段之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

縱原告主張為真,其既已知行人通行人數甚多及緩慢,且前方有其他車輛及公車等候右轉,而無法於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限內穿越路口右轉之虞,更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便預留足夠之空間能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之後方,且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被舉發當時為日間、天候佳、道路上並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早煞停卻繼續往前行駛,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情形,而道交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以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

然本條款既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情形」,係以違法汽車駕駛行為造成交通秩序受害為處罰客體,而非因汽車之性質或狀態危害交通秩為處罰對象,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且以「汽車駕駛人」為本條款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罰法第3條另應予參照)。

至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固然有為維護交通秩序,考量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為免大量交通違規行為事實發生稍縱即逝,倘受客觀環境限制,無法當場舉發,而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者,將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難以維護交通秩序,故於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先予逕行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由非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日期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以供舉發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查明,逾期則轉移處罰汽車所有人。

但此要求汽車所有人負提供實際違反交通義務人資訊之協力義務,否則即應移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毋寧係法治國原則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特殊例外,自從嚴解釋之。

換言之,在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行政程序中,雖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列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限,並應包括舉發機關自行或依民眾提供檢舉事實而職權舉發之情形(以上見解,並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判決。

實則,包括當場或逕行舉發,性質上仍屬舉發機關依職權而為之職權舉發);

但舉發與裁罰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進行職權舉發並與裁罰者,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除非有同條例第7條之2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得以逕行舉發,並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者外,猶須查明實際從事交通違規行為人,並以之為舉發、處罰之對象;

否則,即有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

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

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並予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經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核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

但查卷內所附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係攝於臺北市羅斯福路接近辛亥路口之道路中央,以該道路狀況而言,路中央不可能設有固定式攝影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

再者,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其為法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除非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逕以原告為逕行舉發之對象,而原告違規行為並非該條項第1至6款所列交通違規行為,另其科學儀器採證,又不符合該條第2項之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參酌前開說明,也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並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已有違誤,且本件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得例外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裁罰之要件,原應依職權調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行為人,並以之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卻疏於職權調查義務,錯以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逕為處罰,亦有違誤。

原告起訴主張雖未論及於此,但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有此違誤,其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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