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外線車道打許久右側方向燈欲駛入內線
-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由出口轉用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
-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
- (四)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
-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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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62.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錄影檢視後,製單逕行舉發。
經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即 104年1月7日以網路線上申訴方式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原告不服,請求作成裁決書,經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外線車道打許久右側方向燈欲駛入內線車道,因右側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接踵而來,無法順利切入,前方又是交流道匝道口,只能慢慢向內線車道切入,因專心駕駛怕擦撞倒右側車輛致釀車禍,故不慎壓到槽化線邊緣,竟遭照相取締。
另內線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卻未受罰,實無法認同如此執法標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由出口轉用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間為事實,且原告行駛車輛過中,在接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不遠處,不雇主線車道上確有連貫行駛之車輛,隨即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槽化線後強行插入主線車道,足見為圖一己便利,罔顧主線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安全,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影音證據後查證逕行舉發,經核其舉發程序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_49_11-00_49_20.mpg」,其上顯示錄影時間共9秒,日期為2014.11.29」;
畫面播放到第5秒時,畫面左方外線連接出口車道上出現壹台黑色BMW 廠牌之小客車(據原告稱即系爭汽車),開始左移壓到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顯示原告車輛有變換車道到該內側車道之意圖,當時內側車道與原告車輛緊鄰之前後兩輛自用小客車,前方為白色休旅車,後方為銀河小客車,兩車前後距離約1 輛小客車之距離,而原告車輛壓線當時,就位在前述白色與銀色小客車中間之間隔,顯示原告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距離前車或後車均不到半臺車之車距,畫面繼續播放至第9 秒結束,此期間原告車輛繼續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中間偏移過程在錄影畫面第6 秒時,原告車輛係與白色休旅車緊鄰並平行併排駕駛在內線車道上。
原告車輛加速在錄影畫面第7 秒時,越過該白色休旅車,此時兩車距離相當近,不到半臺車距,原告車輛越過白色休旅車後,直接插入內側車道。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出口轉用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過程中,確實以不到半輛車,甚至與鄰車道車輛併排,完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逕予變換車道而插入連貫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至主線車道上車輛是否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是否另對之舉發,均不礙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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