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5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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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黃賴貴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3 月11日新北市裁催字第裁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9 時2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2 月5 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乃於104 年3 月11日至被告機關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之目標應是照片正中央的其他車輛,而非照片左下角原告之車輛,何況原告車輛停在巷道內並非在人行道上,不影響交通,警局明顯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之路段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銜接公眾通行之處,原告機車停放處縮為劃設標線,該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及騎樓,不論對系爭路段旁的其他車輛造成不便與阻礙,亦對人行道上行人之步行路權有所妨礙。

且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

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不得停車。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之目標應該是在照片正中央之其他車輛,該車才是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絕非照片左下角原告之車輛,何況原告車輛係停在巷道內並非在人行道上,警局明顯誤判」等語。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係沿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依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之處雖未劃設標線,然查該機車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及騎樓,所停放位置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系爭路段旁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有所妨礙,應認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況由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

駕駛人將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又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又政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

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慢車停放區內,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

其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不遵從上開規定,猶停放於該路段之行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復稱其他車輛才是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

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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