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59,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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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林福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AFU41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西向東行經臺北市愛國東路與麗水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攔停,掣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陸續透過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陳情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舉發無誤後,並以104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被告繼於同年月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延展原告應到案繳納罰鍰日期至104年2月8日,命其繳納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11日才以電話向被告表明不服申請裁決意旨,被告遂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AFU4136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天係因感冒發燒想儘快返家,於臺北市愛國東路西向東行經麗水街口,先等待違規行人穿越馬路後,才緩慢通過路口,當時為深夜10點多之小巷內路口,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實有疑義,員警並未查明原告經過路口前,是否有行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一昧只求開單舉發,心態可議。

被告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裁罰原告,違背道交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

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二)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判斷原告於通過臺北市愛國東路與麗水街口處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則本案員警以法定之目睹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本處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愛國東路西向東至麗水街交岔路口,於愛國東路為紅燈號誌時,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億新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我值21到24時之巡邏勤務,和蘇家弘警員一同執勤,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從金華街199巷右轉愛國東路,蘇警員騎乘機車在我之後,我一右轉愛國東路時,就看到愛國東路西往東行向是紅燈,當時我看到有壹臺機車就是原告機車正在愛國東路與麗水街口停等紅燈,我也以緩慢滑行方式要到達愛國東路跟麗水街路口停等紅燈,在我幾乎到達路口也就是我的機車緊鄰原告機車後方時,看到前方原告騎乘的機車闖紅燈,於是我開啟警用警報器追向前,大約在永康街14巷中段左右將原告攔下,由我告知其已在愛國東路與麗水街闖紅燈。

我告知原告闖紅燈後,原告當天跟我說,他是因為原本綠燈,前方有一群行人闖紅燈,擋住他原本綠燈的去路,等到那群人經過後,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所以他才騎乘過去,並稱要看路口監視器來證明其真的違規云云。

我沒看到行人違規闖紅燈情事,且有向原告解釋,交通舉發以現場員警眼見為憑,若要調閱監視器,之後可以申訴後公文來到派出所,再調閱監視器,當時蘇警員有在旁邊攝錄影及現場戒護,並幫忙重述調閱監視器的處理方式。

當天舉發完返回派出所,有調閱愛國東路與麗水街口監視器來看,但警局建置監視器錄影角度未涵蓋本件舉發地點等語明確。

另名舉發員警蘇家弘也到庭結證稱:「當日跟林億新員警一同值21時到24時之巡邏勤務,我騎乘機車在愛國東路西往東方向靠近麗水街口,第一眼看到原告,當時林警員機車在我前面,我們都在愛國東路、麗水街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停在愛國東路、麗水街口路口停止線後面,也在停等紅燈;

突然原告就騎車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我和林警員一看到原告闖紅燈,都開啟警示燈跟著騎過去,在永康街14巷將原告攔下,攔下後請原告出示證件及告知他闖紅燈,原告說他不清楚他有無闖紅燈,並說自己當時身體狀況不好。

當時沒有注意到原告闖紅燈前後,有無其他行人闖紅燈的情形等語甚明。

且核兩名證人之證述,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林億新、蘇家弘均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二人之證述情節又互核相符,證言應堪採信。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

(四)至原告一再爭執其因綠燈時,先禮讓違規闖紅燈之行人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明。

但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在交岔路口,有行人未按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縱然屬實,但當時舉發之員警並未查見,已難謂有何怠於舉發取締而差別待遇之情事,且此等行人因未遭舉發機關查獲受罰而受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以禮讓行人違規在先,即認自己亦有闖越紅燈之權利,或得要求舉發機關比照該違法情事,而享有豁免受罰之違法平等,故原告指稱其禮讓行人在先云云,實完全無解於自身交通違章責任之成立。

(五)至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得為裁罰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處分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其行政行為之決定。

但此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限,任何依法定程序蒐集,有助機關發現事實、作成決定之證據方法,均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經在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之員警證述明確,而參核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述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證人證述原告違規情節,應屬可信,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在前。

則本件被告縱未調取道路監視器,其依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已足發現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原告雖曾於到案期限內,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之申訴,但並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被告裁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均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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