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6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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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柏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27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0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9mg/L」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下稱第二次違規行為)。

另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5日0 時42分,駕駛系爭汽車,亦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0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第AEZ290903 號舉發(下稱第一次違規行為)。

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4 年3 月2 日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天下午5 時有喝啤酒3 瓶,但已於6 時停止並休息,認為盤查當時酒精已消退,故未告知飲酒但有嚼食檳榔。

員警僅同意15分鐘後測試或喝水,兩者擇一,違反程序及瑕疵,原告吐氣酒精成分可能為嚼食檳榔造成。

而原告行為能力及意識清楚,卻未能讓本人做行為能力測試,原告繳交19,500元及繳交駕照扣照1 年,事後卻要求原告補繳70,500元及吊銷駕照3 年。

此時原告才知有第35條第3項所謂5 年再次違反2 次以上之罰則,並可追溯立法實行前之記錄,相關單位對此宣導不週,警政署之警察廣播電台至103 年9 月仍然在宣導短劇以酒測值0.25mg/L及罰鍰15,000元~60,000元此錯誤訊息宣導,如此叫民眾如何以對。

原告既已於103年9 月9 日繳交罰鍰及吊扣駕照一年,事後卻以第35條要求再繳罰緩,實為一罪二罰,敬請從輕裁量或撤銷。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台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前次於100 年5 月25日酒後駕車,係屬另一違規行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既發生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並無法律變更情形,是以本件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台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1 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0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意識正常、並未肇事也無公共危險,第二次酒測可能是檳榔物造成云云。

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4.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原告既已自承有休息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舉發員警已遵照前揭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並無違法。

而原告復稱可能是檳榔物造成云云,既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為證,而原告復自承當天下午有飲酒三瓶等語,足見該測試結果並未有何瑕疵,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相關單位宣導不週,原告不知所謂5 年再次違反2 次以上之罰則、並可追溯立法實行前之記錄云云,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即第一次違規行為),且於100 年5 月25日親洽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且原告未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是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90903號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仍合法有效而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則被告104 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127185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所據原告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事實,即為有據。

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查原告考有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原告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五)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因我國國民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日趨嚴重,事故層出不窮,為遏止此一社會亂象,立法院乃因民意反應並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

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發生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目前尚無法律變更情形,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前次於100 年5 月25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非為行為持續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且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之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自103 年4 月2 日(逕行註銷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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