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0巷(人行道)辦理
-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時,並未填寫臨時使用道路範圍,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1月30日13時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使用道路申
- (三)末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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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徐海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王鳳輝
訴訟代理人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4年3月4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FU089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0巷(人行道)辦理身心障礙就學者專用宣導及公益勸募活動,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被告以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核予使用道路,起訖時間:104年1月30日8時起至104年2月1日21時止,使用道路範圍: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0巷人行道,使用面積:長40公尺、寬3公尺。
惟原告於104年1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0巷擺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因使用面積長度60公尺而有與前申請項目不符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89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未依舉發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2日前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4年3月4日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FU089082號裁決書,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4年3月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時,並未填寫臨時使用道路範圍,惟被告核發之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臨時使用道路範圍卻誤繕道路使用面積:長40公尺、寬3公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1月30日13時接獲民眾報稱,在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有一整排攤販,本分局獲案後即責由轄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王智明前往查處,王員到場後發現係活動負責人原告辦理身心障礙就學者專用車宣導及公益勸募,經王員檢視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後,詢問現場負責人徐君現場棚架尺寸規格,徐君稱棚架為標準規格3公尺×3公尺,王員檢視現場設有20個攤位棚架,總長度為3公尺×20=60公尺,明顯與申請道路範圍長40公尺不符,且當天已經遭民眾檢舉多次,員警到場也向徐君勸導告知範圍超出申請許可範圍請其改善拆除,徐君仍置之不理。
王員向徐君解釋經民眾多次報案檢舉,且員警已經到場勸導後尚未改善,必須告發其他違規設攤(超出的範圍)的部分,徐君現場稱可能當初向分局申請時範圍係大略陳述40公尺並未實際至現場丈量,所以才會超出申請的範圍。
王員告知徐君必須依法告發不符規定超出申請道路範圍規定的告發單,徐君欣然接受且稱完全配合警方作為,王員即依法舉發違規設攤的告發單,是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0款違規設攤舉發並無違誤。
另查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向本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於申請書上即已填記道路使用面積(使用面積:長40公尺、寬3公尺),本分局依據原告申請書內容載明使用面積,並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故原告所陳並未填寫臨時使用道路範圍及筆誤繕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3條第1款亦明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第142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此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始得為攤位之擺設。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被告核發之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現場照片、警員王智明答辯報告表、被告受理本件民眾檢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固自承系爭攤位實際使用面積長度為60公尺,惟辯稱伊當初申請並未填寫道路使用面積長為40公尺,被告核發之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所載長為40公尺為誤繕云云。
然依原告申請之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觀之,確實於臨時使用道路範圍部分有記載長40公尺等字樣,核與原告主張不符。
況縱原告未填載,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於警察機關許可之範圍內始得擺設攤位,如逾越許可範圍擺設,即屬未經許可擺設,是本件被告許可原告道路使用面積範圍為120平方公尺(長40公尺×寬3公尺)。
然原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時實際使用道面積為180平方公尺(長60公尺×寬3公尺),則逾被告許可範圍面積60平方公尺(長20公尺×寬3公尺)即屬未經許可,是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
故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處分,並無違法。
(三)末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裁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查本件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日,原告申訴之書函於104年3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有蓋被告收文戳之原告陳情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以原告逾期到案未繳納罰鍰為由,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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