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77,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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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WONG.CHUN.TAT.黃俊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3 日11時6 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因原告未提出申訴、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逕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罰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且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3 日11時6 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因原告未提出申訴、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被告所製發之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地址,自原告機車過戶日103 年6月11日起即為「臺北市○○區○○路00號」,原告駕籍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0號」,均未曾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被告裁決書送達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住所地皆為上開地址,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2.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以內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

5.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6.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7.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經查:本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3 日11時6 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因原告未提出申訴、亦未依期限到案,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查該士林區仰德大道4 段、中華路路口往下山方向,有設置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本院卷第35頁),牌面至相機桿距離約198 公尺,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原告超速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6頁)。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本院卷第34頁)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收到罰單以及違規照片、未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地址,自原告機車過戶日103 年6 月11日起即為「臺北市○○區○○路00號」,原告駕籍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0號」,迄今未曾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 份(本院卷第37-38 頁)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裁決書送達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住所地皆為上開地址無誤(本院卷第6 頁、第31頁),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則定有明文,足認上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

㈣本件違規通知單,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前開地址為送達,郵件因中國文化大學代收後無法轉交遭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次檢附送達證書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9 頁)上蓋有中國文化大學103 年12月1 日收發章及該接收郵件人員印章在卷可稽,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送達,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

縱本案再次因代收後無法轉交遭中國文化大學退件,惟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需依行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案件,系爭文件既已送達原告可得接收之地址,原告自應舉證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收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製開裁決書逕行裁決,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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