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8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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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鑫潤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敏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由彭志豪騎乘行經新北市○○區000○○○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0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2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在案。

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開立本案之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駕駛人8,000元部分已歸責實際駕駛人並結案),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將系爭汽車出租予駕駛人彭志豪使用,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憑。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原告係出租業,系爭機車係彭志豪向原告承租,原告已在契約中約定,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暨違反處罰條例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堪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駕駛人之資格、能力盡相當之注意,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於出租後彭志豪之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明定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承租人仍應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益之損害,且依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 ,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訂明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交通部102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系爭機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

、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102 公里,超速62公里,以測速儀照相採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卷第43-44 頁),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機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

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㈤原告雖主張已於契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3年10月5 日係出租予駕駛人彭志豪使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供道路稽查人員檢驗,期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前項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暨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應由乙方負擔全額繳清。

乙方違規肇事致使牌照被扣,自牌照被扣之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以領回日之期間所有租金,應由乙方全額負擔繳清或買斷車輛。」

、第八條規定:「乙方若於租賃期間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以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損失。」

(本院卷第15頁),該契約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本件彭志豪承租系爭機車,既有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

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完全不知情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且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彭志豪確有「汽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尚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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