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9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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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林均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0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部分暨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機車道」,與被害人葉明聖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亦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0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年2月28日。

嗣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復原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07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漏繕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含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確定,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變換完車道直行一段距離後,發生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不明原因摔倒,且訴外人機車面板並無擦撞痕跡,僅該機車輪軸有歪斜,伊系爭車輛後車高度為93.5公分,而訴外人機車僅為30至40公分,其輪軸非碰撞造成,合理判斷該事故發生原因應可非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自後照鏡發現訴外人騎乘機車摔倒,又轉至分隔島後方停車場停車,下車幫忙指揮交通,並請路過民眾撥打救護車,嗣至救護車抵達後,訴外人已獲救助無虞,且事故非原告所致,若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惡意,於第一時間即會駛離現場,原告事後離去之行為並不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監視資料畫面,727-BS號自用大貨車沿大度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右後車尾與沿同向第4車道行駛之339-KGH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撞及後727-BS號自用大貨車續向前行駛向右轉彎駛離現場。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林君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即時救護傷患、通知警察機關,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暨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依據採證光碟錄音檔,肇事後原告向報案民眾表示是訴外人來撞原告,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之事實,然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縱原告主張其第一時間停留現場幫忙,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點內容略以:「…,B車: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可稽。

然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原因非歸責於己一節,查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車輛沿第3車道行駛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右後車尾與沿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之訴外人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訴外人機車車頭、右後照鏡、右側面板多處碰撞擦痕,則原告肇事當日既已檢視訴外人機車面板,應已發現訴外人機車有上開擦痕,原告豈能選擇忽略並自行判斷肇事原因,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本件原告未通報警察機關,亦未與訴外人當場和解,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倘系爭路口未有錄影監視器畫面,則訴外人於事後即顯難確認肇事車輛及追索賠償責任,是原告顯無意承擔任何肇事責任且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應留在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亦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等必要措施。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是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因而受傷,不論原告對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均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亦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原告所述其下車指揮交通及請民眾叫救護車等事項為真,惟原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予訴外人,即於警方到達現場前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原告自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3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

惟兩造各如上主張及抗辯,茲再分敘如下。

(二)有關原告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1.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復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係就多車道中車輛爭道之路權分配為細節性之規範,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授權之旨,應得為本院所參採。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2.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攝錄到本件事故過程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LAJE065-01影片檔2014/11/25 12點01分45秒,於分隔島消失處,原告從內側數來第3線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數來第二線道時,有一輛機車原直行於該線道於近原告車輛時車頭往右閃仍閃避不急,其前車頭撞及至原告右後方,即向右倒地,原告仍繼續行駛向右轉彎離開畫面。」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佐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被害人騎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損壞,此與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內系爭機車照片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害人表示:「我看到他的時候我就往右邊切...然後他就靠過來...男:對啊,我本來是騎第四,看到車子我就往右邊...對,他就突然間右切進來,然後我就往右邊靠要閃他. ..有,主車頭撞到他的右後方...我人就飛出去了。」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

綜上各情,足證被害人確係受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切入被害人車道時,被害人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原告之系爭大貨車後後方發生擦撞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未碰撞被害人機車,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是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至被告未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予以記點,是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在案,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

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2.經查: (1)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就原告違反之法條,雖未載明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惟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示併同引用此條項及第4項,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罰鍰6000元是依62條第3項而來等語。

復依本院上開勘驗本件事故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後,被害人已經倒地受傷,於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和解即將肇事汽車移置,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已自行移動其本身肇事車輛而離開至明。

雖原告就此主張伊並未碰撞被害人機車,已請路過民眾撥打救護車,嗣至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有碰撞肇事,原告主張無碰撞云云已無足取,如前所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受傷,並無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無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下,原告自負有應依前揭規定情形處置之義務自明,原告既未得被害人明確表示達成和解或協議,即未依規定處置,逕自以被害人已經救護而離去,堪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

惟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是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分別為3000元、3300元、3900元、4500百元罰鍰,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逃逸」時,始得裁罰6000元、6600元、7800元、9000元。

而本件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侯裁決,又未有逃逸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則原處分此部分裁罰原告罰鍰6千元,自有違誤,是其罰鍰逾3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2)有關原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是否有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與同條第3項規定,不論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解釋上應與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兩車肇事經過,原告於雙方發生車禍後有請發生事故附近之店家即辜能麒報案,並等侯救護車到達載送被害人救醫後才離開等情,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之證人辜能麒報案紀錄單及調查筆錄可稽,足認原告並無故意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有逃逸之故意,另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肇事逃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是本件尚乏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證,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

(3)從而,本件兩車於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逾3000元罰鍰部分,容有違誤。

又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於法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機車道」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3000元,於共計390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件原告並無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原處分未審予酌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1,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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