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再,5,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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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葉力源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交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西園路2段南往北左轉艋舺大道至275巷口時突然減速,左後車尾遭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具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PE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XP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3日23時21分在臺北市西園路2段南往北行駛左轉艋舺大道至275巷口肇事地點時突然減速,左後車尾遭同向行駛之872-B7號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103年6月24日零時40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並檢視對方車輛所提供行車記錄光碟,依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煞停於第二車道上(非遇突發狀況),無右轉艋舺大道275巷之行為,確認再審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該43條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均已故意蓄意惡意明顯犯意為構成要件,原告縱有再審原告縱有減速,乃乘客之錯誤指示之自然反應,無蓄意故意惡意之犯行,不適用第43條第4款。

(二)再審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時駕駛載客,沿臺北市西園路2段南往北行駛欲左轉艋舺大道時,對方車輛係於再審原告車後方行駛並一同左轉,後經客人臨時指示應右轉艋舺大道275巷,再審原告遂放鬆油門並輕踩剎車減速,惟經判斷已無法右轉艋舺大道275巷,故考慮靠邊停車讓客人下車,車仍於進行中,時速約為10~20公里左右,渠料對方車輛之右前車頭竟立即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兩車一同左轉,何以對方車係於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中間碰撞再審原告車輛車?推論應為對方車輛於左轉後欲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萬華分局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對方車輛行車記錄光碟判斷,並未調閱當時路口監視攝影予以佐證,即逕認再審原告違規,再審被告未善盡證明再審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

此案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類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是A車「剎停」於第二車道上,承辦警員的摘要是「突然減速」,其後二個單位變成煞停,顯然有矛盾且與事實相左。

(三)再審原告車輛時速12公里何來驟然剎停?或驟然減速?鬆開油門、輕含煞車滑行時速約3~5公里,能為驟然嗎?會有剎停的感覺是因行車記錄器不比一般照相機,行車記錄器再發生事故碰撞時會自動拍攝並鎖檔,以防資料被破壞或洗掉。

行車記錄器在碰撞時會變成照相機,照下按發現當時實景然後再繼續錄影,所以會有第53秒剎停之錯誤判斷。

後車可能不耐凡欲超車,加速在車子右邊,而再審原告剛好轉向右,應是後車未注意前車狀況。

依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汽車肇事鑑定原則,本案再審原告車時速12-15公里,對方車追撞,應負90%以上之責任,法院應籲請公正第三者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為責任鑑定。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刑法第12條、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原判決廢棄。3.已申請分期繳納之18,000元自103年9月為第一期全數退還。

4.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672-C8號計程車與張元忠駕駛872-B7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審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左轉入艋舺大道猶豫了一下是靠左或靠右而含著煞車時左後車尾就被後方駛來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並檢視對方車輛所提供行車記錄光碟,車載攝錄影機影像,再審原告車左轉艋舺大道275巷口,已過路口中心處,依影像顯示其車煞停於第二車道上(非遇突發狀況),無右轉艋舺大道275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確認再審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依法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自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

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

又即便有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

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再審原告之車輛(下稱A車)沿萬華區西園路2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艋舺大道275巷口至肇事地點突然減速,左後車尾遭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營業小客車872-B7號(下稱B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

B車所提供車載攝錄影機影像,B車隨A車後方同向同車道行駛,於A車左轉過艋舺大道275巷口中心處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發生時,突然煞車減速並停止於車道上(於攝錄影機23時21分16秒時),此時煞車燈燈亮及左轉方向燈開啟,致B車反應不及撞上。

依錄影機影像顯示,A車左轉艋舺大道至艋舺大道275巷口,已過路口中心處,依影像明顯可見A車在前行車無突發狀況下,未顯示燈光及手勢驟然減速於艋舺大道第2車道上,顯有未顧及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而驟然煞車肇事,處理員警調查結果認為B車所提供之車載攝錄影機資料,畫質清晰足以還原肇事過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05頁,本院103交字第328號卷第62-75頁)。

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確認再審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舉發並無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並經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審認事實及敘明理由。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理由與原審及上訴案件所提理由大致相同(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28號,卷第7-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52號卷第11-17頁),無非以:原審及上訴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並無剎停之行為、是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甚鉅,並應請送請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法之情。

此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2號第二審卷宗審核屬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103年交字第328號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

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論其論斷違法,所為之指摘,非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意旨,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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