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更(一),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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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郭子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44.1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原告調閱影帶反覆查看,當天切換車道時一如往常,先打方向燈,再由內線切入中內車道,清楚可見切換時與後車仍保持一定之距離,被告認定有誤。

原告開車20餘年,鮮有違規紀錄,變換車道時,依目測一定之距離後變換車道,以原告之經驗,應不會有太大的失誤,況畫面中亦難判斷是否係後車加速導致距離不足10公尺。

倘原告係惡意驟然蛇行變換車道,甘願受罰,但原告不是,請給予公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3年8月27日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4.1 公里路段,由內線車道驟然變換至中內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該車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

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D-4808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2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 日內檢舉,復為原告不爭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系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3年10月10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1.影像有4個子畫面:左上角畫面(V1)為檢舉人前方4車道(不含路肩)全景……以下僅就V1畫面之內容為敘述。

3.檢舉人行駛在內線第2車道上,該車道前方無障礙車輛,檢舉人行車順暢。

14時47分55秒許,原告自小客車出現在檢舉人左前方之內線第1車道。

4.14時47分56秒許,原告自小客車閃右行方向燈,車身朝內線第1與第2車道間之白虛線靠近,此時兩車之距離,自檢舉人汽車引擎蓋邊緣至原告汽車車尾,約在1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

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車內對話平常。

14時47分57秒許,原告汽車右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切入檢舉人前方,此時兩車之距離仍約在1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

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車內對話平常。

5.14時47分59秒許,原告汽車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原告車輛全部駛入內線第2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方,此時兩車之距離約在1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或2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

6.14時48分00秒許,兩車距離拉大,約在2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

7.14時48分00秒許,兩車之距離拉大,約在2白虛線與3白虛線間距,或3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

,有原一審採證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卷第51-52頁)及光碟截取畫面(原審卷第45-50頁)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由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之行車車道僅歷時「1秒」,其屬「驟然」變換車道無疑。

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之高速公路段,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依道交處罰條例及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 (單位為公尺)即30公尺,復參以車道道線作基礎,其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與前方白虛線間距6公尺,則原告車輛由內側變換至中內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不足10公尺,亦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7日國道警交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資料附卷可資,是原告未保持30公尺之安全距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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