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更(一),6,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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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郭子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所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由被告所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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