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停,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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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Hernandez Christiana Alix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認其居留原因消失,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8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聲請人,自該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爰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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