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救,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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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可知,其於民國101、102、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已無何殘值之1995年份慶眾汽車1輛,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所提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5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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