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00,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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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佳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宜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為適法之決定,其雖未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其針對原處分前已經復查程序,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即原處分所核定之稅額及另徵之怠報金,而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訴,故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應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甚明。

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諭其依法補正,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逾限仍未辦理補報,乃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730,400元,按稅籍登記之行業別代理商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204,512元,核定應納稅額34,767,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67,91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買賣業為主,其交易利潤非常低,稅法所訂之淨利率28﹪不合乎市場實情。

因前負責人未完整交接帳務,故於訴願書主張將備妥帳冊並予申報,以求正確稅額及免除處罰,請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之解釋及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原告申辦營業稅稅籍資料登記之行業代號「代理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定營業淨利,補徵稅額34,767元。

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延期至103年11月25日提供)請原告於期限內檢送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仍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其實際經營業務內容及相關成本費用,是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730,400元,按代理商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4,512元,尚無不合。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原告於被告調查、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被告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仍未提示,原告既未能履行其於課稅程序中所應盡之協力義務,依首揭規定,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自無違誤。

又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通知原告補報,因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被告另於102年12月6日工商時報以公示送達通知原告補報(原告負責人戶籍已被移至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已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惟原告逾限仍未辦理補報,爰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4,767元另徵20﹪怠報金6,95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暨繳款書、103年4月2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本件爭執者為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率是否有據?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將備妥帳冊並予申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全年所得額1.按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核乃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授權所訂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適用。

2.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及「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理由七: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3.本件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此有滯報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公示送達新聞紙、公司登記資料可資(見原處分卷第11-13、20-33頁)。

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延期至103年11月25日提供)請原告於期限內檢送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原告復查申請書暨申報延期等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3-4、44-48頁)。

復於行政訴訟中,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迄言詞辯論前,原告均仍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是被告無從審酌其實際經營業務內容及相關成本費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730,400元,按代理商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4,512元,並核定應納稅額34,767( 204,512元×17%) (見原處分卷第14-18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同業利潤標準及稅籍查詢),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所據。

(二)怠報金1.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送達,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34,767元另加徵20﹪怠報金67,911元,於法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發票主張其實際營業行為之行業標準代號為462214,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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