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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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 (二)原告曾舜文、曾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為國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7. 三、原告主張:
  8. (一)87年間政府推展大型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計劃,國際基因
  9. (二)中研院、國科會均為政府機構,與國際基因公司締約時,
  10. (三)訴願決定書表示:「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11.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成立之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查國際基因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千萬元以上,其101年度決
  14. (二)至原告指稱:國際基因公司與科技部及中央研究院訂定技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17.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18. (三)原告雖主張:國際基因公司於101年間已處於歇業狀態,
  19. (四)原告雖再主張:係農委會反對水稻基因轉殖事業,致國際
  20. 六、綜上,國際基因公司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違章,原告3人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2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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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曾政德
輔 佐 人 曾吳玉珠
原 告 曾舜文
曾安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賴 足
洪久嫈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曾舜文、曾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3 人為國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基因公司)董事。

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提交股東承認。

被告以民國100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國際基因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前申報101年度決算書表(含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股東會承認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股東常會議事錄)。

國際基因公司未能提出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

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3年9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3 人罰鍰各1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4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87年間政府推展大型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計劃,國際基因公司因相信政府政策,於88年間與國科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中研院簽定水稻基因轉殖技術移轉契約,耗費15年,投入資金1億3,500萬元,惟至101 年間公司處於歇業狀態,毫無營業額,無力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導致101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中研院、國科會均為政府機構,與國際基因公司締約時,未坦白告知農委會不同意生產水稻基因轉殖作物,未以誠實信用方法,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國際基因公司是受害人,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補償損失。

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實申訴無門。

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規定比例原則。

國際基因公司將謹記法規,絕不再犯,請高抬貴手於以救助,撤銷罰鍰。

(三)訴願決定書表示:「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之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國際基因公司是誠實經營的公司深知欺騙之苦,並沒有造成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損害。

公司15年來沒有營收,已歇業中,不是健全企業,公司已死,自無會計制度可言。

請法外開恩,免除原告3人之罰鍰。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成立之初,股東繳交之認股款項即為其最大之風險。

如今公司因國家政策錯誤,股東悔恨不已。

董事是由股東推舉出來,沒有人願意擔任董事。

國際基因公司,尚有國科會之股份存在,尚待國科會退還股票,即可辦理停業登記。

公司現正追究中研院、國科會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不能無視事實情況,以正常公司視之,對公司董事於以懲處,於情、理、法均有不合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國際基因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千萬元以上,其101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卷附各國際基因公司函文影本資料可稽,被告處原告3人罰鍰各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指稱:國際基因公司與科技部及中央研究院訂定技術移轉契約,從事水稻基因轉殖事業,卻因農委會擔心水稻基因轉殖作物可能因花粉傳播影響其他農作為由堅決反對,科技部、中研院隱瞞實情,公司因相信政府政策,投入資金,101 年公司處於歇業狀態,無分毫營業額,無力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在不知情情況下,故101 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云云。

查國際基因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0條、第17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經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承認,是以,被告裁處該公司登記董事,依法並無違誤。

又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之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公司營業狀況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公司歇業,無營業額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

……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

又經濟部90年12月12 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0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際基因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行政院104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本件確有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違章事實,被告據此裁處,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國際基因公司於101 年間已處於歇業狀態,無營業額,無力聘請會計專職人員,已非健全企業,無會計制度可言,導致101 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語。

惟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一定資本額以上之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且於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目的在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先行查核公司年度財務狀況,出具簽證報告,俾利缺乏專業、時間及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該年度之公司財務狀況、現存資產及經營成果等,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因此即使公司尚未營業,或無實際營業,無具體營業結果,其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公司資產等情形仍應讓投資人瞭解。

此所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無除外條款,尚不允無營業行為之公司得免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是以,公司一經設立,於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前,其所發生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及內部運作產生之管理費用等,均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會計事項,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及編製財務報表,並於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此為公司負責人之應作為義務,不能以公司無實際營業而解免。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係農委會反對水稻基因轉殖事業,致國際基因公司與科技部、中研院簽訂之水稻基因轉殖技術移轉契約未能產生經濟效益,公司虧損上億等語。

此或係國際基因公司未有營業成果之原因,然如上所述,尚無從解免其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義務。

末原告起訴狀中曾提及不知情云云。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應解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應免除其處罰。

未達此程度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則生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第99頁,陳愛娥主筆;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第500頁)。

查國際基因公司於89年1月26 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達2 億,有決算書表案件維護系統電腦查詢畫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是該公司具相當之規模,對公司經營所需遵守之法令,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尚不能空言不知法令,脫免行政責任。

又原告曾政德之輔佐人曾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公司於93年10月後就沒有營業,從93年起就沒有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等語。

依此,國際基因公司並非自公司成立之始即未曾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可知悉於公司解散、清算前,均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義務。

是以,應認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亦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國際基因公司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違章,原告3人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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