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
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1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1,000元及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最末日為104年1月21日(星期三),詎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該院收狀戳可資為證,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