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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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玉祝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火
訴訟代理人 林國興
吳俊燐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查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84,000元(見該院卷第48-51頁)。

惟老年年金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顯係誤列被告機關,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發函原告請其5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詎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姑不論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已如前述外,縱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老年年金84,000元,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給付老年年金,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作成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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