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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建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若僅係如訴之聲明欄第1項所示請求撤銷被告之審查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另原告就訴之聲明欄第2項所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者,未見說明具體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亦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請查明是否有就此起訴主張之真意,並查認所請求賠償之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若是,連同訴之聲明第1項者均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若逾40萬元,併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且將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如數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提出補具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正本到院。
三、又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內容,除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審查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外,是否亦併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請查明後遵期補正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五、另本件原告起訴之同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若嗣後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方得解免前述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惟前第1項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之具體內容及法律依據,仍須遵期補正說明,俾免訴不合法,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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