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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燄祥
法定代理人 張美葉(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蘇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字103公審決字第2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807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原代表人王卓鈞於民國104年4月1日離職,由陳國恩繼任,有行政院104年3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於104年6月8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依據「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請求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致全殘廢慰問金之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對原告103年06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核發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至7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復於104年1月26日審理時表示變更第2項請求金額為20萬元,請求依據則變更為前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目第1款請求受傷慰問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頁及第45頁)。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變更之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於102年5月8日執行16時至20時取締色情專案勤務,逮捕涉案人犯後,同日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同仁發現原告身體有異狀,經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初診斷為腦中風出血,即行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救診,但病情一直惡化未見好轉,直至今日已癱患在床,無法動彈,靠插管維生,再經103年5月2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証明手冊。
嗣因原告病情一直惡化無好轉跡象,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為許可之裁定,指定由其配偶張美葉為原告之監護人。
原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於103年6月19日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被告申請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核發慰問金20萬元。
被告審查結果,認為與前揭辦法規定不合,而以103年07月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否准之,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公審決字第238號做成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在102年5月8日執行16時至20時取締色情專案勤務,並於同日18時40分返回出所後,在辦公室內發病,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嗣後即一直住院就醫未經中斷,再經103年5月2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証明手冊,堪認原告在102年5月8日執行勤務後,即有因公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險全殘廢之事實。
在因執行勤務與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下,爰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而發給20萬元慰問金。
㈡被告持為否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係「猝發疾病,非屬於突發性之外來事故,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4條第1項所定意外要件不符」為主要論據。
但查:原告於102年5月8日執行16時至20時擔服配合行政組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同日18時33分在北市○○○○路000號前協助逮捕妨害風化馬伕一名後,又橫越馬路獨自一人控制住方自169巷「愛莉亞」汽車旅館出來之應召女子一名,隨於日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即發生本件事故。
從原告執行專案勤務逮捕涉案人犯到發生意外事故,其間僅有7分鐘;
從時間關聯性言之,當可認為原告首有合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要件。
查警察工作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職業,在執勤中隨時會有不可預知與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發生,此為公眾週知無庸舉証之事實。
原告在短短7分鐘內,接連逮捕二名犯嫌,堪認在執勤時氣氛緊張,偶有不慎即會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件發生。
況經檢閱卷証資料,又並未發現在意外事故發生時,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存在,原告僅需對「執行職務」一點負舉証責任;
至於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之意外事故非屬於「意外」一點,則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原告僅需為釋明之主張即可。
是於原告已對「執行職務」一點已盡應盡之証明責任,並已釋明「意外事故」與執行職務間,有時間上之密切不可分下,被告如不能就其事故發生非屬於「意外」之免責事由為舉証時,依法即應依負行政給付義務。
另從整個逮捕過程而言,原告除有協助同仁共同逮捕馬伕一名外,尚有單憑一已之力再行逮捕應召女子一名之事實。
從原告能於極短時間內逮捕一名犯嫌,並再憑本身專業發現其他同仁尚未查覺之從事色情交易之女子而再行逮捕言之,可見原告在服勤過程中,確實敬業負責,依立法獎勵員警功勛而制定本辦法本旨,被告亦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㈢至於復審機關雖依據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出血與高血壓,而做為否准之理由與依據。
但查:復審機關既一再持「傷殘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符合發給因公傷慰問金之要件」(復審決定書第2頁)。
對於認定是否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事實,自當以意外發生時原告身體之情形如何,做為是否為意外事故之判斷依據,此為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當然見解。
惟從原告在102年5月8日18時45分送抵恩主公醫院,經診治出為腦中風出血與高血壓後,立即施以開顱手術,據此在客觀上本可認為有「意外」事故發生,且此意外事故又與執行職務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於原告已主張素無高血壓病史,並提出健保局核發之健康寶寶卡証明無高血壓宿疾,且此意外事故非人為蓄意,也無法先行預料早為防範下,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如欲免為給付義務,自應就原告平素即有高血壓病史,此次事故是出於原告潛在因子而發生,其有免責事由負積極之舉証責任。
而非以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就診紀錄做為免責的論述,否則即有倒果為因之錯誤。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僅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就醫診治之病歷,不得反指為原告在未發生事故前即有此病史之証據。
再者原告先前即指出:被告機關非醫療機構且無醫療專業知識,無權限與能力自行認定原告之傷害是否為意外,所為否准之處分洵屬無據。
復審機關於仍未委請專業醫療機構對此進行鑑定下,再做出否准之決定,無異仍是憑已意自行判斷應由專業機構為鑑定之事實。
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有認定事實無據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㈣次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將慰問金分為受傷慰問金、殘廢慰問金、死亡殉職慰問金;
而殘廢慰問金額又因全殘、半殘或部分殘廢而有區別,至於殘廢慰問金所定殘廢等級,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91年9月2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條內容,參照原証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可以認定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103年5月31日,殘廢等級為「極重度」,合於本標準表編號第15「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
事由,原告自可據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致傷害之規定,發給20萬元慰問金等情,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103年06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核發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102年5月8日16時至20時擔服配合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因步伐不穩、言語時口齒不清且嘴巴歪斜,顯有異狀,經該所同仁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出血,立即接受開臚手術清除血塊,此有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事實,原告住院原因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所導致,其發病情形與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等外來原因尚無直接關聯,應堪認定,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慰問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0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執行勤務中因「腦中風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之傷害,應係高血壓等宿疾所引發,其傷殘與執行職務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發給慰問金之條件未合,否准所請。
原告主張其係因執行勤務逮捕涉案人犯,其本身並無宿疾,且此意外並非人為蓄意,且其受傷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警察慰問金發放辦法,申請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被告以其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出於意外之外來原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
、第2項規定:「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次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102年9月24日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4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
又據行政院前於94年2月22日令訂頒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時,其條文立法說明欄即載明:第4條至第10條均係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訂定。
有關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死亡者,是否屬上述「意外」或「遇險」之範圍一節,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定「因公情事」,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查該條立法說明三略以: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一)須為執行職務時;
(二)須遭受意外事故。
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二)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
(三)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銓敘部100年3月2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記載:「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或公差期間遭遇危險事故,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
如係猝發疾病,則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至於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失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
因此,無論是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抑或是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事由,立法本旨在強調「意外」,應係指有「外來原因」,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致,爰敘明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
是警察慰問金之發給,應以發生意外致受傷、殘廢、死亡者為限,據此,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因非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係不合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茲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訂定之意旨,在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為符該辦法規定之意旨,合於該辦法所稱之因公受傷或殘廢,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或殘障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
是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受傷或殘廢者,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者,尚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㈣查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三峽派出所巡佐,於102年5月8日擔服16時至20時配合行政組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18時33分許至三峽區中山路170號前協助逮捕涉嫌妨害風化暗之馬伕一名,另有涉案之應召女子自169巷內之「愛莉亞」汽車旅館步出,顏員見狀即橫越馬路趨前控制該女子,隨即將由其他員警將嫌犯帶回派出所,顏員自行騎乘機車返所後,因身體不適,經該所同仁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診斷病名為「腦中風出血。
高血壓。」
此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38頁)。
茲以本件原告雖在辦公場所內突然暈厥,惟其係因猝發出血性腦中風疾病,接受開顱手術後而致全殘廢,非屬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所導致,即不屬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給慰問金之情形,被告否准發給原告慰問金,於法有據。
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敬業負責、戮力從公,然仍不免因個人身體因素導致腦中風出血之傷害結果,令人遺憾,對於其具有警察身份而得申請之補助及支援,被告亦未曾減免或忽略,然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警察積極負責、奮勇從公,而給予之輔助性慰問金,並非如一般傷害保險之填補損害性質,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證明事故發生非屬意外之免責事由云云,即有誤會。
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張智凱、黃皓軒到場,證明原告當天執行勤務逮捕嫌疑犯之過程,以及原告值勤完畢回到派出所後,身體不適之狀況及送醫情形(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然查證人所證僅係事發當日原告執行勤務猝發疾病之狀況,至於本案原告請求警察慰問金之發給,仍須以係因「發生意外致受傷、殘廢」之要件,原告之腦中風出血及高血壓,均屬猝發性疾病,非屬於突發性之外來原因,原告因不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條件,亦即並非遭受意外事故,被告否准其請求,復審決定亦予維持,即有所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慰問金,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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