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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燦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中,被告不予給付原告之勞保給付確切數額若干,請先查認該數額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若逾40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4千元,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將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請究明確切數額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依法表明代表人姓名:羅五湖(局長),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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