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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天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狀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又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遵期於7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局長),及載明機關地址後,並提出更正後之書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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