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5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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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周重華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及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1004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周李麗卿(原告之配偶,於102年3月9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103年9月24日辦竣登記。

被告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周李麗卿死亡至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3年9月16日),共計18個月又6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2個月又10日;

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24日罰鍰字第00028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登記費新臺幣(下同)4,392元2倍之罰鍰,計8,784元。

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23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嗣被告審認本件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有誤,乃以103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裁處書,經臺北市政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103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後被告審認本件得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共計7個月又22日,逾期申請繼承登記期間應為4個月又12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4日罰鍰字第0003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登記費4,392元4倍之罰鍰,計17,568元。

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惟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67支長春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3年12月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原處分應以寄存之日103年12月9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算。

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4年1月8日(星期四)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卷訴願卷第2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出國,不在國內,而該出國計畫及機票早於103年9月已完成云云,固據其提出護照及出入境資料影本為憑。

惟查原處分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不因原告實際何時受領而有異,縱如原告所言,其出國不在國內,對於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影響。

況原告並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代為提起訴願,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

㈢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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