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69,201604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蔡春枝
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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