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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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雅絹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申購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2年8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限量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

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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