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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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高準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有下列缺漏:1.未載明被告機關及機關代表人。

2.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案號。

3.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4.未載明期待本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例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應補繳裁判費4千元;

倘不服之標的金額在40 萬元以下,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

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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