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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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丁林秀鸞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爭議審定書之記載,若係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不利原告部分,並就該不利部分,請求作成自97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每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應繳裁判費2千元,請遵期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若如前述,請補正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自97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每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羅五湖),請依法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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