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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除有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23萬元者外,並限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有被告103年9月9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因後者限期改善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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