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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號
10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室富
楊梅華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汙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作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遂以104年3月4日第A016402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1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4年3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命原告於104年3月16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3月23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7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被告復於104年3月17日至上址稽查採樣,經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遂當場以104年3月17日第A016403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2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法命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3月23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及24日對第1次及第2次舉發通知書提出陳情,經被告函復後,原告對第1次及第2次裁處書(即原處分)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依據工程契約及核定設計圖鑽鑿第一口溫泉井時,非可預期鑽遇自湧青磺泉,又該溫泉井為氣水混合之自噴井,由於酸度極高且泉溫高達90度,造成原放置之鋼套管全數毀損,依客觀情事及工程技術,完全無法收集;
且原告在第一時間即與監造及業主單位溝通聯繫,為避免重大污染,在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尚未確認前,已自行暫時封井以免竄流,並不斷溝通要以圍堰方式引流使用或是封填此井,至104年2月經業主確認封井,原告於104年3月9日使接獲通知封井作業,方能以此方式處理,可見原告已盡其能力不造成污染,且地下高溫強酸無法監控,要求原告履行此義務,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遂以第1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被告復於104年3月17日至上址稽查採樣,經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遂當場以第2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第2次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是被告所為之告發及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嗣於104年3月30日在次至上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確認已封井完成改善,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5.0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5.02,已無明顯變更水體品質情形,顯見原告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有改變水體品質而影響其正常用途之情形甚明;
且原告為工程專業業者,可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亦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僅因契約規範,而未採取積極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之發生,遲至被告予以裁罰後始進行改善,顯非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㈡本件原告在上址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鑿鑽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未妥善收集處理,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經被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檢測採樣,並分別測得該次之pH值後,依法分別裁處7萬元、10萬元罰鍰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照片3張、104年3月3日現場稽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104年3月17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104年3月30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6張及稽查紀錄、第1次及第2次舉發通知書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第1次及第2次裁處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31至32頁,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14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不具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歸責於原告?㈢經查: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原為6.0,然系爭工程排放經被告二次檢測分別為pH值1.1、1.5之高酸性溫泉水後,系爭工程下游水體性質即發生重大變化,pH值僅有1.5,顯見河川水體確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收集處理,而逕流排放之高酸性青磺溫泉水污染,致變更河川水體酸鹼度,傷害生態環境並有損正常用途。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第1次裁處7萬元罰鍰,並限期104年3月16日前改善;
然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再次前往上址檢測採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隨即依同條規定,第2次裁處10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客觀情事及工程技術,完全無法收集,要求原告履行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且依約須等業主裁定後方能處理,原告已盡力不造成污染性云云。
然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8日即鑽鑿至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於同年12月26日測得pH值為1.5,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訴願審議卷第15頁)。
而原告於鑿挖青磺井後,因該井屬氣水混合之自噴井,不宜納入系爭工程取供使用,自同年12月25日起,多次與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與自來水事業處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於103年12月25日召開之後續處理方式會議中決議,關於青磺井之後續處理工法,已請原告以封井為優先考量;
並於104年1月22日召開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建議青磺井不納入使用,請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前提出處理計畫;
復於104年2月3日召開青磺泉後續處理方式會議,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請原告盡速辦理改善,以期儘速恢復環境;
嗣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104年2月16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9日後始實施改善工程,此有103年12月25日會議紀錄、103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104年1月22日會議紀錄、104年2月3日會議紀錄、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04年2月16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訴願審議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0頁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5頁)。
是原告已參加103年12月25日之會議,並經討論後決議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再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多次請求原告儘速提出改善計畫,且最遲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然原告並未如期進行改善工程之施作,迨至104年3月9日後始實施改善工程。
縱觀本件事實之始末,原告既已於103年底即獲悉應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即有相當時間準備、處置系爭工程排放之高酸性溫泉水,客觀上應可期待原告及時收集處理高酸性溫泉水,以防止對於河川水體之污染,並於被告為第1次裁處後,原告應可確實遵守被告所定期限,未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履行此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即無理由。
㈤再查,原告於104年3月9日開始實施改善工程後,至104年3月20日即完成改善工程,並經被告於104年3月30日至上址進行採樣檢測,已無水體污染之事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排放高酸性溫泉水之收集、處理,具有處理及防止水污染之專業智識及設備,屬有能力施作改善工程以防止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之業者,顯未有無法期待其履行之情事;
然其自被查悉有高酸性青磺泉流入河川水體後,先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建議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嗣後並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同意施作改善工程,卻遲未即時進行改善,使河川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長達3個多月,傷害水體清潔與生態環境甚深,原告主觀上可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因私法契約疑義,捨棄採取積極作為及緊急措施以防治重大污染之發生,其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所辯顯屬空言,並不足作為免除行政罰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復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法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分別處原告7萬元、10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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