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234,2016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三餐飲有限公司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上訴人應遵期提出補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一份。

三、上列各項上訴程式欠缺之事項,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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