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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維嶽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裁判費收繳情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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