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當日8:00受雇主指示至地點甲(即新北市○○區
- (二)按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 (三)再按原告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8日台(80)勞安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3月1日至103年8月29日期間共18
-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
- (二)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當日係受雇主之命轉往另一工地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未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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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號
10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嘉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宴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新北市板模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受雇從事安全支撐工作時遭逢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部脊髓壓迫致右側肢體輕癱、左小腿肌肉撕裂傷」、「脊椎損傷併左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膝髕股上滑囊炎」,檢據申請103年2月26日至103年8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因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車禍,非因執行職務受傷,且無領有駕駛車種之執照駕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3年3月1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29日及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19日出院止共計104日新台幣(下同)3萬3,015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日8:00受雇主指示至地點甲(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右手邊工地)上班,約9:00原告打電話給雇主說甲地點已無工作,雇主命令原告改至乙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於前往乙工地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9:20分許與車號0000-00車輛發生車禍,原告並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二)按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次按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雇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是以,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是重要的判斷依據,亦可根據是否『受雇主之命』及與『工作的關聯性』來認定。
如果事故之發生係『受雇主之命』或『與從事之工作具有關連性』,則屬職業傷害。
依原告事故之情況,自無審查準則第4、9、10、16、17條之適用,綜上,原告無駕照,即不適用審查準則第18條,顯無疑異。
(三)再按原告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15522號函之規定,如該勞工確係受雇主之命轉往另一工地工作,於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且無私人行為情事者,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當日係受雇主之命轉往另一工地工作,於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甚明,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主張應依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原告狀況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原告是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亦是雇主期待原告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依法應視為職業傷害,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3月1日至103年8月29日期間共18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8萬886元(634.9元X182日X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發給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29日及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共104日計3萬3,015元(634.9元X50%X104日),計差額為4萬7,871元。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15522號函釋,係核釋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當有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至同準則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並非規範通勤災害之認定,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從事安全支撐等工地相關工作,則原告係於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並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又查,原告申請給付時,所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所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事故,綜上,本案不符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之規定而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當日係受雇主之命轉往另一工地工作,於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云云,惟查:依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通勤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
本件原告固於103年2月26日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車禍事故,然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從事安全支撐等工地相關工作,則原告係於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並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又查,原告申請給付時,所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所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事故,綜上所述,本案不符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原告主張應不是用審查準則第18條、本次車禍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未領取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發生事故,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普通傷病處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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