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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室富
鄧淞駿
蔡明翰
黃伯家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營業所(大安門市)旁有遭私繪紅線,污染地面情事,乃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邀集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與會各單位確認,市民大道與大安路口南西側人行道上所私繪之標線係由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民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期後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府)環保局依權責卓處。」
等語,並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原告、被告及其他相關機關。
嗣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前址複查,發現該私繪紅線仍未清除,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屬大安門市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10月3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07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所屬大安門市經理胡季霖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30日及104年1月21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103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誤載為103)年1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及104年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
被告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2月1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4年2月16日裁處書),處原告所屬大安門市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㈡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認原告所屬大安門市不具法人資格,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4年2月16日裁處書。
臺北市政府乃以104年2月16日裁處書已不存在為由,而以104年6月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㈢嗣被告審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重新掣發104年5月1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228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並以104年7月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原處分於10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大安路口西南角承租店面,經營餐飲事業,每日目睹危險事件發生,受害者若遭受人身財產損害,將有無數家庭破碎;
有感伊身為此處經營者,秉持公義社會之心,具有監督義務保全來往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之責,依照法律權利行使中避免緊急危難之規定,為免危安事件再度發生,伊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設置臨時紅線,系爭違規地點因此未再發生上述危安事件,實屬本公司設置臨時紅線所致。
然近來卻收到附近汽機車使用者因貪圖自身違停方便之利益,進而檢舉伊之避免危害處置,但伊為了公眾利益之思量,決定堅持公義之行為。
嗣於103年12月5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會同大安區公所、光武里辦公處、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告、消防局等單位「就市○○道0段○號側(復興南路-大安路)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可行性」為協商,並經上開機關同意該路段機車應全面退出騎樓及人行道,而被告竟以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舉發伊污染環境之事實,令伊深感遺憾。
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違規地點配置有防治火災之消防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目的,若消防栓5公尺內之範圍停車將招致不特定人民生命、財產急迫危險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負有就消防栓5公尺內距離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一般行政處分義務。
㈡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
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
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被告所熟諳之法律原則,殆無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㈢伊劃設紅線之行為係劃設「標線」之行為,本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污染」環境之行為,更何況,依前揭法文所述,縱認(假設語氣)伊劃設紅線之行為係屬污染環境之行為,然伊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人民安全,復因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量怠惰而未於上開路段劃設「標線」,是以伊劃設紅線之行為自該當緊急危難而應不予處罰,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舉發伊劃設紅線之行為實於法無據。
更何況,被告既以上開函文撤銷X808125號舉發通知,何以X807971號、X807989舉發通知書仍予維持?自違反上開判決要旨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被告就伊劃設紅線之行為所開立之所有舉發通知書予以撤銷,始符法制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民眾多次透過1999市民熱線及市長信箱檢舉原告所屬大安門市於系爭違規地點旁私繪紅線一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年10月3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結論:「...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期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環保局依權責卓處。」
故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3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前往系爭違規地點複查,原告所屬大安門市仍未清除私繪標線,污染地面未妥善處理,有礙環境衛生,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遂拍照採證後,依法掣單舉發(X807971號舉發通知書),現場交由原告所屬大安門市店經理胡季霖簽名收受,另以104年2月16日裁處書處原告所屬大安門市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
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復於103年11月6日9時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違規地點複查,該處私繪標線仍未清除,遂依法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X807989號舉發通知書),現場交由原告所屬大安門市員工游於嬋簽名收受。
另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於103年11月19日9時45分許,又前往查察,該址私繪標線依然未清除,遂依法拍照採證後,開立X808125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店長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曾於103年11月7日向伊聲明異議,案經伊重新審查,因係為同一時、地之污染行為,乃撤銷X807989號舉發通知書在案。
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第二次陳情,伊再重新審查,仍因係為同一時、地之污染行為,又撤銷X808125號舉發通知書在案。
原告分別再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1月21日提出第三次及第四次陳情,伊分別以104年1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原告仍不服,於104年3月11日提起訴願,案經伊重新審查,因原告所屬大安門市不具法人資格,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X807971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2月16日裁處書,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遂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
㈡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伊於104年5月11日重新開立X822840號舉發通知書,並郵寄送達原告,再於104年7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有關原告主張劃設紅線之行為係劃設「標線」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污染」環境之行為一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年10月3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私繪之標線係由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民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期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環保局依權責卓處。」
等語,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應劃設交通標線,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後辦理,原告不得恣意為之。
㈣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於103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前往查察,發現原告所屬大安門市仍未清除該私繪標線,塗鴉面積甚廣,且清除不易,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已明確規定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等行為,考量該塗佈面積及不易清除之情形,污染情節重大,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教講習1小時,有採證照片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件可稽,尚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4年5月11日北市環大安字第X822840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相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應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地面上私繪紅線為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另按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70% │≦100% │業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32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㈢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㈣經查,原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大安路口西南角租店面經營餐飲業(即大安門市),系爭違規地點為原告所經營餐飲店面前之人行道,而原告於該人行道上私繪紅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同原告、被告及其他機關於103年10月3日至系爭違規地點會勘,有會勘記錄及採證相片3幀在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57頁)。
而臺北市政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指定清除地區,是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私繪紅線之行為,確屬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地面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栓5公尺內禁止停車,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置有消防栓,該範圍停車將招致不特定人民生命、財產急迫危險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萎縮至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負有就消防栓5公尺內距離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一般行政處分義務云云,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係將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分別於不同款內規定,顯見在消防栓5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即紅色禁止標線)。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固不得臨時停車,然消防栓5公尺內,縱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同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設有消防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負有就消防栓5公尺內距離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一般行政處分義務云云,容係對上開法令瞭解有誤。
㈥原告又主張伊係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於系爭違規地點人行道上設置臨時紅線,伊設置後,未再發生上述危安事件云云。
惟查: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大安路口西南角租店面經營餐飲業,每日目睹危險事件發生云云,未舉出有何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之情況發生,且縱系爭違規地點遭機車任意停放,致用路人行走不便,甚而摔倒,亦難謂係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於系爭違規地點私繪紅線是緊急避難行為,並不可採。
⒉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他人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無本條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自行設置。
是以,原告如認系爭違規地點應繪設紅線,因此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尚非不得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無庸擅自在系爭違規地點私繪紅線,其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其他選擇,自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⒊再者,依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規定,我國道路標線防滑係數應為45BPN以上,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所私繪之紅線是否有達此防滑係數不得而知,若未達防滑係數45BPN以上,非但不符合所稱緊急避難之要件,更有因其任意私繪紅線,而危及路人滑倒受傷之餘,故原告主張其私繪紅線行為係緊急避難行為,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指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以阻卻違法免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㈦本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而附表一項次31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塗鴉行為污染環境,法定罰鍰額度為6,000元。
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查被告考量原告塗鴉面積甚廣,且清除不易,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加以原告私繪紅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用路人滑倒之風險,而認為原告污染情節重大,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裁罰原告法定罰鍰6,000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未達10,000元,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1小時,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所規定之最高法定罰鍰6,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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