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294,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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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鍾志成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陳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時(任期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辦理定期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附表所示之債務8筆(下稱系爭8筆債務),申報不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萬7,392元,經被告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4月8日以院台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2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主觀上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⒈伊於裁處書作成前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及訴願聲請書均表示:「本人自幼從事農耕工作,日出而作日入而息,繁忙於農務中,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不諳法令致申報時不知而疏漏部分內容,實非有意,以一般農民認知而言,咸以動產、不動產、現金等為財產傳統之認知不及保險債務等等,在認知上有相當之差距,而所為之申報遺漏該等項目實因認知不足所致」等語,一再向被告陳明伊確實係因農民身分,且僅擔任最基層之民意代表,雖仍屬公職職務,然遠較於其他公職職務之人員在法令認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及理解,確實有缺漏不足之處,伊並非故意隱匿財產(本件僅就債務部分不知應予申報),惟訴願決定仍就伊漏未申報消極財產部分認定伊在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參酌伊所申報之積極財產均如實申報,並無隱匿之情事;

而就消極財產部分,伊實因不諳法令致申報時不知而疏漏部分內容,實非有意,再者,以一般農民對消極財產之認知有相當之差距,已如上述,故伊所為之申報,遺漏該等項目實因屬認知不足所致,伊就消極財產漏未申報對於發生財產現狀之正確性並沒有預見之可能,又,訴願決定認定伊「於申報當時如盡注意義務即可確知該等債務之存在,放任不正確之資料繳交受理機關」等語,既然被告於訴願決定認為伊疏於注意,此應為過失,而非屬故意,故被告以伊不諳法令而漏未申報消極財產之行為,即認定伊在主觀上有隱匿財產之間接故意,於法不合。

㈡原告無隱匿財產之事實:誠上所述,伊就消極財產部分漏未申報,乃因伊不諳法令致申報時不知而疏漏部分內容,實非有意,然而,伊對於積極財產部分均如實申報,均無隱匿之情事,再就一般社會及經濟活動而言,一般人或伊向金融機構貸款,實屬平常,並無非法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為不利伊之認定,即非適法,再者,對伊而言,系爭8筆貸款為負債,不是認知中之「財產」,故伊縱有不符申報財產列表之情形,亦實無隱匿財產之申報不實故意,應不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仍認定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僅請念在伊係屬初犯,且擔任公職收入不高,又有負債,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等情,撤銷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22萬元,改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及「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謂其自幼務農,一般農民認知咸以為動產、不動產、現金等為財產傳統之認知,不及保險債務,認知上有相當之差距等云云,惟原告101年向伊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其第10頁(十一)即列有債務欄位,其下並說明「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申報表上既已明示債務為應申報財產,且原告亦於債務欄位申報為本欄空白,並於申報表第12頁簽名係依法誠實申報,實無法以農民身分,不知債務為應申報之財產項目等情,而推諉其故意申報不實責任。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於申報時如有疑義,自應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

原告既以101年12月1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貸款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

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若未詳細查詢而逕行填報,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對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按全國從事農業人員甚多,其知識水準並未必較其他從事士工商工作者為低。

查原告身為民意代表須為民喉舌,從事公職,具有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碩士、中正大學公共與國際事務碩士等學歷,教育程度為雙碩士,此有臺灣省嘉義縣梅山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附卷可稽,另查伊曾於101年10月4日於嘉義縣政府辦理101年財產申報法令宣導,並函請原告出席,惟查當日原告並無出席簽到紀錄,此有嘉義縣梅山鄉民代表會所為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宣導資料附卷可稽。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伊並非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裁罰原告,而係以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原告謂其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與本案裁罰事實並無相關。

㈣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初犯,且擔任公職收入不高,又有負債,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裁罰之罰鍰22萬元處分,改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等情。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者,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

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1,808萬7,392元,罰鍰金額應為38萬元,惟伊因考量原告為基層民意代表,且整體財產申報情形,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項目經核尚稱如實,依上開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酌定處罰鍰22萬元,已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1年12月22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101年財產申報漏報債務係因長期務農,對財產有包含消極財產不知悉所致,絕非故意不實申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2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㈡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

該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㈢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

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

㈣經查,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間定期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名下系爭8筆債務,債務金額合計1,808萬7,392元,有其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2年8月30日農金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貸款資料可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4、23-26頁)。

原告財產申報表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101年12月1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伊申報101年財產時,因自幼務農,以一般農民之認知,不知債務屬財產,實屬認知上之差距,故伊就消極財產漏未申報,乃因不諳法令所致,絕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惟查:⒈本件原告財產申報表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即101年12月1日)之財產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8點即已說明:「『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

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

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主張漏報債務係因認知差距,就消極財產漏未申報對於發生財產現狀之正確性無預見可能性,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

⒉又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

而原告之系爭8筆債務均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於申報時,僅須於向該等金融機構查詢,即可正確完成申報,並非難事。

尤其原告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所貸3筆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曾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27日猶以轉帳方式償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足見系爭8筆債務稍加檢查即可確知,原告於申報期日卻怠於檢查,而任令申報表上漏載前開財產,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

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8筆債務,係對於發生財產現狀之正確性無遇見可能性云云,應難憑採。

⒊另觀之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第11頁債務欄下明白記載:「『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

等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由該等記載足知,公職人員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個人借貸款項,於申報當日債務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

原告既身為民意代表,復具有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私立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碩士、國立中正大學公共與國際事務碩士等學歷,實為一高級知識分子,此有臺灣省嘉義縣梅山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對於上開記載,難諉為不知。

原告主張其因務農,不知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屬財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將基層民意代表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卻對財產申報程序須包含債務部分,宣傳不足,致伊淪為錯誤示範犧牲者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1年10月4日在嘉義縣政府舉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網路申報系統宣導說明會,有函請原告出席,此有被告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宣導說明會通知單、101年陽光法令宣導說明會時程表、嘉義縣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暨法令宣導說明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等資料在卷足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7-62頁)。

原告既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法令不熟悉,卻未於當日出席,聽取該法之相關說明,亦未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以利申報,即率爾提出申報,自難以不諳法令,誤認系爭8筆債務無須申報為由卸免其責。

㈦至原告主張伊無主觀上隱匿財產之故意,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云云,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漏未申報系爭8筆債務,認定原告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而予以裁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不以原告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原告上揭主張,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被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核此基準,係就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

上開裁罰基準第4點就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固以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多寡,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明定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裁處6萬元,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惟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多寡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該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即本於此意旨而為規範。

被告為裁罰時,自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號、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1,808萬7,392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38萬元,惟被告經審酌原告為基層民意代表,整體財產申報情形,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項目經核尚稱如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資力,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之規定酌減其裁罰金額為22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稱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酌減裁處原告罰鍰2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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