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忠孝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經原告
- 二、原告主張:
- (一)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形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
- (二)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形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
- (三)原處分對於本件事實有所誤認,又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說明
- (四)原處分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之規定,誠有應予
- (三)綜上,本件行政裁處案件以與事實經過不符之104年5月11日
- 三、被告則以:
- (一)案係民眾104年4月22日檢舉(被證7),原告於診所官方網
- (二)原告辯稱診所網頁上另有其他四位醫師同載於上,該四位醫
- (三)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 (二)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 (三)原告為「忠孝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原告診
- (四)查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開內容及診所內有上開內容之人
- (五)是吳淡如既非原告診所患者,且原告診所並無老花、近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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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
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宗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鄭惠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忠孝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經原告診所官方網站http://www.eyedoctor.com.tw/JS/PresbyLas ik.aspx刊登內容略以:「...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淡如名主持人...」及診所內有「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內容之吳淡如人型立牌等廣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遭民眾檢舉。
經被告於104年5月1日查明原告上開刊登內容,認原告所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款、第7款規定,爰於104年5月18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15條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形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符合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被告稱本件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情事,於法不合,又被告認本件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更係相互矛盾:1.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形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符合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 (1)被告答辯狀及訴願決定書稱本件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可知,醫療廣告並非僅能刊登包括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事項。
(2)本件系爭網頁所載為吳淡如女士及及四位「板橋大學眼科醫師」、「台中大學眼科院長」、「大學眼科雷射部主任」、「新莊大學眼科院長」醫師,有在大學眼科接受老花近視雷射,刊登大學眼科有進行老花雷射治療之醫療儀器及確有病患實際接受系爭醫療技術,自與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中:「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
(參原證4)相符,而訴願決定書逕載稱本件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未論究本件符合法令授權主管機關所公告容許刊登之事項,逕為訴願決定,更有違誤甚明。
2.本件應屬醫學新知之發表,原處分認定為「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顯非妥適: (1)按醫療法第87條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而由原處分所處罰「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部分觀之,僅是在陳述現今之眼科雷射手術有此種手術方法,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
(2)而被告機關雖於105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所謂網頁擷取畫面,然查,該資料畫面顯然與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13日台北市衛生局訴願答辯書所檢附之附件2格式不同,且訴願答辯書所檢附之網頁左上角亦無「老花眼治療-老花近視雷射-忠孝大學眼科診所」之字樣,兩者已有不同,更何況,該等資料上均明載「老花近視雷射新知介紹」,亦足證本件應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
(3)且從被告據以處罰之文字內容視之,並無所謂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事,蓋忠孝診所無該台醫療儀器,亦無從事此一雷射手術,故縱使系爭網頁上有發表前開醫學新知,原告診所無可能以此招徠醫療業務,且亦無可能會發生對於原告診所產生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而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做成原處分,顯然有所違誤。
(4)又醫療機構對於其相關之醫療技術等資訊如實表達,並就醫療新知為推廣或表達,且並無所謂造成民眾獲得不正確之醫療訊息之情,為何不得為如此陳述?由上,不論依醫療法第87條或依常理,均足證,原處分認定本件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云云,顯非妥適。
3.被告認本件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更係相互矛盾:本件原處分裁處理由系爭網頁未註明吳淡如女士係在新南眼科診所接受系爭手術,認有「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而依此認定,顯然表示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並無違反醫療法上所規定醫療機構於網頁上可刊登者」,而係認應註明吳淡如女士係在新南診所接受手術而免致病患誤會。
然被告又稱本件亦有違醫療法第85條第1條,認定本件刊登之內容「已逾越醫療法所規定之可刊登者」,顯然本件裁處理由已然相互矛盾,更見,本件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甚明。
(二)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形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亦係基於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說明規定而為者:1.按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
2.本件忠孝診所之醫師具有施行系爭人形立牌所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技術,而雖忠孝診所無該台醫療儀器而無法於忠孝診所施行系爭手術,惟依前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縱使忠孝診所沒有該台醫療儀器而無法於忠孝診所施行上開手術,醫師仍應讓病患知悉有此種治療方式,若病患選擇此種治療方式醫師亦負有轉診之義務。
3.而忠孝診所在病患有老花、遠近視及散光之情況,依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本件應告知有此種治療方式,而若病患欲接受系爭治療方式,醫師亦會依法建議病患轉診至得以接受該種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足見,本件其上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吳淡如人型立牌(參原證3)亦為忠孝診所醫師依法為告知說明之方式之一,而被告機關逕稱該人形立牌之放置即有違反醫療法云云,更有違誤甚明。
(三)原處分對於本件事實有所誤認,又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說明紀錄為其處分之所據,確有違誤甚明:1.本件應無所謂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之情事,原處分所為認定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2)忠孝診所於104年5月11日至被告機關為說明前,即有請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下稱新南診所)提供吳淡如女士之病歷,新南診所亦委託趙明倫攜同該等病歷資料至台北市衛生局進行說明,趙明倫當日並已說明吳淡如女士係在新南診所接受手術,且系爭網頁並未表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診所進行手術,併提出吳淡如女士之病歷資料為佐,本件應無所謂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之情事,而係被告機關未予收受吳淡如女士之病歷資料,則裁處書所據之處分理由104年5月11日陳述說明:「…故本診所無法提供他的病歷」應與事實不符。
且就本件被告機關所指之「...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就此敬請鈞院惠予函調吳淡如於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病歷即可釐清,原處分確有違誤甚明。
(3)再者,系爭網頁並未表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裁處書稱忠孝診所無法積極證明吳淡如女士係在該診所進行手術云云,顯然係對系爭網頁所載有所誤認,原處分依此所為之處分,更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2.被告機關無端指稱原告係以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為策略聯盟云云(見被告105年3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刻意模糊焦點,且被告機關身為一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法令及相關實務情況有諸多誤解,更見,被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情: (1)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文句與事實相符為由做成本件原處分,而原告前於105年2月25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函調吳淡如之病歷資料即可明證本件系爭文句確與事實相符,誠無被告所指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之情事,而新南診所是否與忠孝診所有所謂策略聯盟之情事,均無改於原處分所理由確有違誤之事實。
(2)且被告機關無端指稱忠孝診所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與新南診所進行私底下策略聯盟云云,除毫無所據外,更與醫療實務情況相違,蓋由「環台醫療聯盟」網頁資料可見(原證5),在醫療實務上,多有醫療機構進行垂直或水平式之醫療策略聯盟,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均有與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醫療策略聯盟,更有時任內政部長親臨該等醫療機構成立策略聯盟之發布會,而被告機關指稱「策略聯盟」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豈非表示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帶頭違法,足見,被告機關所為主張毫無可採。
(3)更且,由該網站資料可見,系爭網頁上亦有就其他醫療院所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及技術為介紹,提供相關資訊,確係有助醫療資訊之流通與傳遞,被告以忠孝診所網頁有刊載其他診所之病患,即為「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所為認定顯然與醫療實務相違更有不當。
(4)再者,原告侯宗昀為「忠孝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亦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機關無端指稱忠孝診所實際負責人疑非負責醫師云云,亦毫無所據,又稱忠孝診所與新南大學眼科有使用相同之名稱為違反醫療法第18條云云,更屬無稽,被告機關身為一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我國現今醫療實務現況,不為了解甚至無端指稱民眾違法,更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為事實調查之規定相違,在在可見,被告機關行政行為不當且粗糙之處。
3.系爭網頁應無造成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有錯誤認知之情事: (1)由系爭網頁觀之,系爭網頁係載「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並未表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裁處書稱忠孝診所無法積極證明吳淡如女士係在該診所進行手術云云,顯然係對系爭網頁所載有所誤認。
且由系爭網頁上另有其他四位醫師同載於上,該四位醫師姓名下均有註明「板橋大學眼科醫師」、「台中大學眼科院長」、「大學眼科雷射部主任」、「新莊大學眼科院長」,均足使人了解,其等並未在忠孝診所施作該老花近視雷射,且系爭網頁亦未表示該四位醫師係在忠孝診所接受手術,而就此原處分亦不認為關於該四位醫師之部分有何違反醫療法之情事,顯然系爭網頁應無造成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有錯誤認知之情事,可見,原處分所為認定應有違誤。
(2)且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載稱:「…究其整體傳達訊息…對於網站內容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訴願決定書亦稱:「系爭廣告其整體所欲傳達之訊息」,即表示對於原告網站中所刊登之訊息應審究「整體傳達訊息」,而查,系爭網頁係載「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而所謂「大學眼科」是泛指使用商標之診所,從而身為使用商標之忠孝診所,將此訊息向外告知應無故意予人錯誤之意,而訴願決定書所為「誤導…不特定患者因此訊息而前往忠孝診所就診」之認定,更係有所誤會。
(3)再者,吳淡如女士係在新南大學眼科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系爭網頁所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且忠孝診所並無「老花近視雷射」之設備,並非可提供與吳淡如女士於新南診所接受之相同醫療服務,則不論系爭網頁有無引人有認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大學眼科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原告均無可能有被告機關所稱借此系爭網頁之廣告而有醫療法第86條「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以為招徠「老花近視雷射」醫療情事之虞,可見,原處分所為認定應有誤會,而據此對原告為裁罰,亦於法不合,敬請准予以撤銷。
4.再者,事實上,忠孝診所內之吳淡如人型立牌,其上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參原證3),並無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被告機關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且由此更可見,病患至忠孝診所就診時,診所內之吳淡如人型立牌足以令人了解「吳淡如女士係在新南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確無造成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有錯誤認知之情事,原處分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5.又被告機關係認為原告網頁之內容引人認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大學眼科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有「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顯然係認定有網頁加註「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就不會產生所謂誤認之情事,然對於本件已有註明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吳淡如人型立牌,訴願決定書又稱會「誤導」「未詳閱」之患者,顯然本件之裁處理由已然相互矛盾,且所謂「未詳閱」此一不確定之用語究為何義亦未見訴願決定書為具體說明,在在可見,原處分確屬不當亦於法不符。
(四)原處分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之規定,誠有應予撤銷之情事:1.由本件被告機關之答辯反可見,被告於做成處分前並未就事實為調查,以推測方式為其認定之所據,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更見,原處分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2)被告機關身為一衛生主管行政機關,對於現行之醫療技術自屬知之甚詳,就我國現行醫療技術能以雷射手術一次解決病患之老花、近視、散光、遠視問題自為其業務範圍內所清楚了解之事項,根本無庸人民再為證明,此由另一醫療院所網頁明載「有老花眼的人也可以接受雷射改善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的症狀」(原證6),亦可證之。
(3)被告機關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為處分理由,已屬不當,更況,對於本件吳淡如是否確實係在新南大學診所接受手術、以及本件系爭「...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即應向新南診所調取或命新南診所提出吳淡如之病歷資料以為釐清,惟被告機關均未為之,逕為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4)且由被告機關就本件系爭網頁上另有其他四位醫師同載於上,該四位醫師姓名下均有註明「板橋大學眼科醫師」、「台中大學眼科院長」、「大學眼科雷射部主任」、「新莊大學眼科院長」,均足使人了解,其等並未在忠孝診所施作該老花近視雷射,且系爭網頁亦未表示該四位醫師係在忠孝診所接受手術,而就此原處分亦不認為關於該四位醫師之部分有何違反醫療法情事之部分,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指該等醫師眼科專科醫師,均有執業之診所」云云,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就案件個案實際情況為考量及調查,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5)況縱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亦已明載「老花近視雷射新知介紹」,而被告機關仍逕自將系爭網頁所載認定係為「廣告」,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就案件個案實際資料為考量及調查,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2.再者,被告機關顯然並不認為系爭網頁上就關於該四位醫師之部分有何違反醫療法情事,卻就同載其上之「吳淡如女士」部分,為割裂之認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之規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行政裁處案件以與事實經過不符之104年5月11日陳述說明為處分理由,自屬不當,且系爭網頁並未表示吳淡如女士係在忠孝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且亦無造成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有錯誤認知之情事,自應非屬以不正當方式進行醫療業務招徠,故原告並無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之情事,且本件亦無所謂違反醫療第85條第1項之情事,原處分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為裁處,誠有所違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案係民眾104年4月22日檢舉(被證7),原告於診所官方網站及診所門口刊登如事實欄之廣告,被告機關104年5月11日訪談原告(趙明倫代理)說明略以:「…該網站為本診所官網…吳淡如並非本診所病患…」。
原告明知吳淡如係在(新南)大學眼科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非於原告診所就診,卻將其人形立牌及相關就診資料置放於原告診所門口及官方網站,惟對於網站刊登「...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等內容,被告機關於104年5月11日約談原告說明該內容為何,原告表示這部分並不清楚。
原告再辯吳淡如人形立牌,其上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並無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
惟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診所刊登治癒成功之案例,通常為該診所就診之個案,而非他診所之個案,吳淡如小姐非於原告診所就診,卻將其肖像及相關廣告資料置放於訴願人診所官方網站,原告已有假借他人名義,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誘導民眾前往原告診所應診,爭取接受被原告診所醫療之目的,且對於網站內容「... 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被告機關依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處分,並無違悖法理。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處分其係因原告無法積極證明吳淡如女士在原告診所進行手術而遭受處,顯有誤解。
(二)原告辯稱診所網頁上另有其他四位醫師同載於上,該四位醫師姓名下均有註明「板橋大學眼科診所醫師」、「台中大學眼科院長」、「大學眼科雷射部主任」、「新莊大學眼科院長」,均足使人了解,其等四位醫師姓名未在忠孝診所施作該老花近視雷射等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指,四位醫師皆為眼科專科醫師,均有執業之診所,都同樣都有執行該項雷射業務。
況且,原告自承其診所無「老花近視雷射」之設備,卻又將吳淡如小姐肖像及相關廣告資料置放於原告診所門口及官方網站,誤導民眾吳淡如小姐係於原告診所就診,難謂原告並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治療之意圖。
(三)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職是之故,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係屬同法第86條之補充規定。
故凡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即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
是以,本件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未有互相矛盾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8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85條規定:「(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又按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依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
(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第7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二)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1)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
(2)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是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
...(3)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9)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係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採用。
又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頒布之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以:「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
(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
(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
(四)醫療費用...。」
。
(三)原告為「忠孝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原告診所官方網站http://www.eyedoctor.com.tw/JS/PresbyLasik.aspx刊登內容略以:「...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淡如名主持人...」及診所內有「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內容之吳淡如人型立牌等,經被告調查,原告承認上開內容為診所刊登並置於診所內,被告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復經原告訴願後遭決定駁回,有民眾檢舉資料、網頁列印資料、人型立牌照片、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調查紀錄表、被告列印網路資料及醫療機構查詢(被證7、2、1)、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7、3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所刊登內容僅屬陳述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手術方法之醫學新知發表,無可能招徠醫療業務,亦無造成大眾對於醫療訊錯誤認知云云。
(四)查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開內容及診所內有上開內容之人型立牌,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及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且位於網頁上開內容上方並載有診所預約專線、網路門診掛號、聯終我們等資訊,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原告診所提供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
又原告自承吳淡如並非其診所病患,其診所亦無配備有可進行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見答辯卷第70頁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65、66頁筆錄及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原告竟於網頁「...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淡如名主持人...」文字內容旁刊登吳淡如之照片,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足使患者認吳淡如確實於原告診所接受治療,且原告診所亦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
又原告主張吳淡如人型立牌下方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無造成大眾錯誤乙節,然核該字樣係位於立牌最下方非常不顯注之處,且以肉眼觀之,該字體係縮小字體,而立牌上之「吳淡如」「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等字體均以數十甚或數百倍大於該縮小字體呈現,原告將此立牌置於其診所,並於其診所網頁刊登上開內容,一般人實難分辨吳淡如並非原告診所患者,以足認有使患者混淆或誤解吳淡如係在原告診所治療之患者,且原告診所確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非僅屬原告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云云。
(五)是吳淡如既非原告診所患者,且原告診所並無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原告竟假借吳淡如名義,並以虛偽之「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網路內容及「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之人型立牌內容為宣傳,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86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情形,是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暨第1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36條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雖無醫療器材可為治療,惟可表示其無招徠醫療業務之意,且其可幫病患轉診云云,然原告診所無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才可為治療,竟刊登上開廣告,自屬為招徠醫療業務而以不正方式宣傳,原告主張正可表示其無招來業務,顯屬謬誤,且原告診所是否有幫病患轉診,核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無關,縱其確有幫病患轉診,仍無從解免其行為已經違法之責。
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被告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處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調閱吳淡如之病歷,核與本案認定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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