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1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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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安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民國10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而依原告請求,按其投保薪資與投保年資核算其得按月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331元,此有被告回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傳真附列原告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以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滿67歲估算,參酌內政部公布103 年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15.9年。

則倘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185萬9千元(10,331元×12個月×15年),縱扣除被告已給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369,827 元,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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