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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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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併撤銷被告民國104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簡稱原處分一),以及被告104年4月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之行政處分(下簡稱原處分二)。
就原處分二關於被告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勒令原告停止利用溫泉之部分,原告主張為起訴之範圍,且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則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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