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2,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垂正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臺北市公有南松市場攤商,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取得該市場攤位承租權,嗣被告即臺北市市場處為因應南松市場改建部分攤(鋪)位收回停止使用,於102 年間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發包含原告在內之122 攤,每攤(鋪)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轉業補助費40萬元及營業設備補助費2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之扣繳辦法,開立免扣繳憑單彙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補助攤商。

原告乃於103 年5 月12日經由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請更正憑單內容理由略以:該等補助費納入當年度所得,勢將造成其等報稅金額增加等語。

㈡類似案件前經市場處以103 年2 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釋示,案經臺北國稅局以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關於『轉業補助費』部分,查市場處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攤(鋪)位發給40萬元,係因攤商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規劃,需相對放棄市場繼續營業之權利,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雖其發放金額係參採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然依其給付原因及應負擔義務觀之,與財政部92年9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情形有別,尚難援引適用,本案仍請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



㈢被告遂依臺北國稅局前揭函及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103 年7 月1 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受補助攤商,就營業設備補助費全數20萬元不予列單申報,並副知臺北國稅局該處將依程序報請該局更正列單申報金額。

嗣原告認市場處仍將該「轉業補助費」40萬元部分列入所得申報並不合理,乃再以103 年7 月8 日陳情書陳請市場處釋疑,嗣經市場處以103 年7 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略以:「依前揭臺北國稅局以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轉業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列單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裁定移轉本院受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台北市公有零售傳統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收回攤位自治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清楚規定,係為照顧攤商停止營業生活困苦及轉業困難而核發「轉業補助費40萬元」;

故「轉業補助費40萬元」是市政府編列預算,不應變相為給銀行貸款與國宅低率貸款5 年期利率利息補貼,被告開立102 年扣繳憑單列入「其他所得」與法不符。

㈡被告收回之營業公有市場有十多處,從未開立扣繳憑單,例如:圓山市場、松山商場、朱崙市場、劍潭市場、新民市場、吳興市場等市場,且被告決定收回公有南松市場共122 攤所召開之數次協調會中,從未提及轉業補助費40萬元應開立102 年扣繳憑單。

㈢同樣是台北市政府單位勞工局社會局也每年編列預算照顧人民生活輔助費核發如:勞工失業救濟金、勞工重大傷殘、勞工退休金、老人年金、國民年金、老農年金、殘障津貼、嬰兒津貼等等都是照顧家庭生活費用所需,為何都未開立扣繳憑單?所得稅法有關政府機關補助費開立扣繳憑單規定有營業性及無營業性分別,攤商收回攤位停止營業不屬於營利事業範圍,應以免開立扣繳憑單。

並聲明:被告開立102 年其他所得列入扣繳憑單其他所得造成原告報稅金額增加2 萬元、應撤銷繳納所得稅2 萬元損失(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8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7 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機關103 年7 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函不具直接性、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

1.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2.經查,在原告提出103 年7 月8 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6頁)後,被告機關即依公文流程以103 年7 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回覆略謂:「…(二)有關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開立免扣繳憑單1 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於98年12月29日發佈新聞稿說明,政府補助各事業、機關團體之補助費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內容如下: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機關給付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各種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同時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亦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申報所得稅。

…3.該局呼籲,各政府機關如有給付此類補助款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應依上述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關於『轉業補助費』40萬元部分,係因考量攤商配合本府政策規劃致無法於市場繼續營業,致轉而向外尋覓營業場地,鑑於向外展店初期需有龐大轉業資金,資金不足者勢必得向金融產業辦理融資作業,故該項『轉業補助費』係給予銀行貸款與國宅低利貸款5 年期年率差之利息補貼。

前揭『轉業補助費』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團體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從而本處將前揭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項下予以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發受補助攤商…。」

等語;

核其文義內容僅在提示(援引)「台北國稅局98年12月29日新聞稿」、「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得稅法條等資料,作為回應原告前開「陳情書」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顯不具直接性、法效性,即非撤銷訴訟之適格客體。

㈡被告機關遵循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之行為,既非公法上行為,亦不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

1.按「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2.復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足見除被告機關(行政機關) 外,其他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法亦均應寄送「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是以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當無可能被評價為公法上之行為,是以被告機關針對「免扣繳憑單」之函覆說明(即系爭第00000000000 號函) ,自非屬於公法上行政權力之行使,被告機關之所以寄送「免扣繳憑單」(見高院卷第11頁)予原告,係依據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既不涉及最終稅額核定,自無可能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未賦予「免扣繳憑單」之收受者,得對寄送者提出申請或異議之權利,復可證明被告機關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之行為,自無可能被評價為行政處分。

3.再查,稽徵主管機關(台北市國稅局) 函示認定「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轉業補助費40萬元」,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被告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類似案件被告機關曾在103 年2 月24日函請主管機關釋示,經台北市國稅局前以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42頁)略以:「關於『轉業補助費』部分,查『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每攤(鋪)位發給新台幣40萬元,係因攤商配合市府政策規劃,需相對放棄市場繼續經營之權利,由貴處依前揭條例,予以核發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亦即,主管稽徵機關(台北市國稅局) 既已明確認定「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轉業補助費40萬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性質,被告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在此前提下,依同法(所得稅法) 第89條第3項規定,在期限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將「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原告莊垂正,洵為被告機關應盡之法定義務,自非原告可得任意爭執。

況且原告逕對被告機關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市場攤位停止使用、被告核發轉業補助費列入所得稅之事件,不服被告103 年7 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請其補具相關事證,供審查原告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逕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