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35,2016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號
10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佳紘
輔 佐 人 江世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慧諭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張建壎(下稱張君)駕駛原告所屬463-L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民生東路一段,查獲張君有「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遂開立104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XDL600號及第A07XDL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被告遂以保存交通有限公司「將上列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張建壎駕駛。」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暨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開立104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其後作成104年4月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二)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重為審查後,訴外人張君於103年4月27日已屆滿68歲,計程車駕駛人因逾齡不得駕車,此為原告所能預見及事先控管,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君,且未有後續訴訟等作為,致張君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認原告應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4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並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掣發104年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其後作成104年5月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三)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於104年5月13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視104年5月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因該處分書違規條款誤植為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104年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條款不符,被告遂以104年5月29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另作成104年7月1日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4年9月2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張君屆齡前,已依法提出返還系爭車輛之要求。

並非如被告所言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通知張君停止駕車。

原告依法在104年3月依法起訴張君返還系爭車輛暨牌照,且已勝訴,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

(二)訴外人張君於103年4月27日已屆滿68歲,計程車駕駛人因逾齡不得駕車,此為原告所能預見及事先控管,原告未於張君生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停止駕車營業,且於103年12月30日仍任其辦理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車輛檢驗應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任其繼續違規營業,是本件原告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只要原告確實注意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君,且未提出其他於103年12月12日前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令如下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

」。

3.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

又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7):「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經查:訴外人張君於103年4月27日已屆滿68歲,計程車駕駛人因逾齡不得駕車,此為原告所能預見及事先控管,原告未於張君生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停止駕車營業,且於103年12月30日仍任其辦理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車輛檢驗應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答辯狀附件證物19),放任其繼續違規營業,原告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而使所有受其監督管理之營業用車輛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符合規定。

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君,且未提出其他於103年12月12日前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系爭車輛竟仍由未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繼續駕駛,此違章事實,原告自難辭其責。

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訴請張君返還車輛牌照、並已勝訴云云,惟查:原告遲至104年3月始提出民事訴訟,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頁、第40頁背面),惟此乃駕駛人屆滿68歲後原告方採取之作為,雖原告表示之前都有口頭及電話告知,然依前揭交通部函示,若原告於駕駛人生日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即認已盡管理責任,然原告卻於駕駛人張君屆齡過後之8個月方寄出存證信函,再者目前公路監理系統,均有使公司上網登錄查詢承租人駕照狀態之功能,原告既為專業之交通公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既因駕駛人自律不足、又因原告公司內部管控疏失,導致有違反前揭行政義務之行為,原告又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且於言詞辯論程序自認是公司內部對駕駛之管理疏失所致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不應受罰,自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君違反屆齡68歲、逾齡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規定,原告應能預見且應事前控管,卻未能於張君屆齡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其停止駕駛營業,原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