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39,2016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趙仲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給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之處分,原告起訴狀雖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就死亡給付部分計算,依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提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並綜合被保險人生前於103年5月15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意旨,乃主張被保險人郭倩倩係因普通疾病死亡,而請求被告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等規定,核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

而依被保險人郭倩倩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所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已達100萬4,500元{〔(38,200×3個月+19,200×3個月)÷6〕×合計35個月=1,004,500},此有被告承辦人員電話回復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40萬元,又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參照首段之說明,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