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4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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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王鎮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違反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無從憑認係針對何一被告機關及何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書欲提起訴訟,請遵期補正說明並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方能憑辦。

二、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書狀記載,似係針對住宅租金補貼申請遭駁回而提起訴訟,請先查認業已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依法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請求何一被告機關作成給付住宅租金補貼之原處分內容,須先查認所請求作成給付之數額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方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逾40萬元,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後續並將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之事實理由等,請自行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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