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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振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中,被告不予給付原告之勞保給付確切數額若干,請先查認該數額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若逾40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4千元,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將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請究明確切數額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有下列缺漏:1.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2.未載明期待法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例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未據原告附具,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處分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參辦。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請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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