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34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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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徐子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薪資補償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數額若干,請先查認所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逾40萬元,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

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須先由被告核定,是原告應先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103年5月30日至7月30日間若干數額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若原告尚未曾請求被告作成所主張數額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恐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若曾經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但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則有訴不合法而恐經裁定駁回起訴之可能,請自行斟酌本件是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不合法之問題,若業經請求被告作成所主張103年5月30日至7月30日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則應提出相關訴願決定等資料到院,若否,卻仍欲提起本件訴訟,仍應遵期如數補繳前開一所示之裁判費,附予指明。

三、原告應另提出說明所請求數額及該數額計算依據為何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若曾經訴願,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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