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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淵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張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以「劉穎翰」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鞋子1批,經查驗後發覺所裝貨物內容有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中國大陸多肉植物47株未申報,因而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1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 月21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而查,本件原處分書於104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頁)。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原告雖主張張堡登非伊之受僱人、亦非臺北市○○街000巷0號1 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更非伊之同居人,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張堡登為送達,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經本院另案依職權函詢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據覆,張堡登為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職稱為管理警衛,職務範圍有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有該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8日回覆函在卷足佐,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張堡登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國際聯合大樓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樓內管理員張堡登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抑且,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於104年5月25日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旨(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原告起訴所稱當日並未對其合法送達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算,至104年6月24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7月1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之被告總收文之條碼日期附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狀載撰狀日則為104年6月29日)。
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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