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兩造因法官退養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 (二)(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43年3月出生,自81年10月間起任法官,於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
- (二)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生效施行後,原告於104年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9年8月2日退休時為實任法官,年齡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元。2.訴訟費用由
- 四、被告則以:
- (一)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並未違反授
- (二)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三)法官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按月支領退養金期間,退養
- (四)新給與辦法第8條、第10條第2項並未抵觸法官法第101條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104年7至12月之月退休金百分之五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公務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生
- (二)系爭月退養金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給與辦法規定之
- (三)依舊給與辦法規定計算系爭月退養金支領權利,並未違反
-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月退養金乃原告於法官法施行前,依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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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勝利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
訴訟代理人 李文英
胡冠慈
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240號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法官退養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59元。
嗣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104年7月至12月份之法官退養金申請事件,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117,859 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對此次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此次訴之變更。
後於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闡明,原告復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 元。
被告明示同意其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43年3 月出生,自81年10月間起任法官,於99年間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且任公務人員年資合計已滿25年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8條但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於同年8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依原告所擇,核給月退休金。
其時原告任法官年資達17年10月,被告另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自願退休之時未滿六十歲,按月退休金數額百分之五之標準,發給司法官月退養金,並定期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撥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法官法第78條對法官退養金事項另有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則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公告於當日失效。
但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仍依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按月退休金數額百分之五之標準,將所計算原告同年7 至12月份之月退養金(下稱系爭月退養金)共計16,837元,撥匯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04年7月25日將「司法院發放104年7-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送達予原告,通知原告上開款項撥付之事實。
原告誤認上開通知單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未察,亦誤為行政處分,而決定駁回其復審。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後,變更其訴為一般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時年齡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
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之退養金,被告即依此規定核計原告之退養金。
但舊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據第41條授權訂定,該條例其他各條均與退養金無關,僅於第41條為空白授權,未對給與法官退養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為明確性之規定,以致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退養金給與標準是否合理正當,無從由人事條例得知,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80號解釋,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2款但書外,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之比例,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其所定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欠缺差別待遇之客觀正當理由。
其中:1.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60歲者,僅給與百分之五,與100年7月6日公布,自104年1月6日開始施行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55歲以上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15年以上20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相較,比例相差八倍,顯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亦不符法官退養金應優厚給與之目的。
2.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對於60歲以上未滿65歲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給予較同年齡層而身體健康之退休法官6 倍之退養金,無異懲罰健康法官,並混充與退養金無關之保險保障,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3.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皆以每五歲為百分之五比例進階,但至同條項第3款突然跳升14倍而依百分之一百四十給與退養金,賦予65歲以上未滿70歲退休者暴利,至同辦法同條項第4款,又規定70歲以上退休者,突降至僅按百分之五給與退養金,形成對最資深法官嚴厲之制裁條款,均屬不合理差別待遇,並以超比例之重賞與重罰,間接轉折架空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以惡制惡,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及第614 號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超越法律授權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也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有所違背。
4.綜上,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已達恣意濫權之地步。
(二)法官法第78條於104 年1月6日生效施行後,原告於104年1月6 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即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給與月退養金:1.鑑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過於粗糙且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立法乃就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為詳細規定,並於同法第101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抵觸者,不適用之。
」此乃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前揭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比,前者係前法及普通法,後者係後法及特別法,二者相抵觸之部分,自應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法官法,不得再繼續適用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
況人事條例第41條係空白授權,與依最新民意基礎且依退休年齡、任職法官年資、適度之退養金比例而制定之法官法第78條,實難相比,且舊給與辦法僅法規命令,位階上不能與法律性質之法官法相比。
再者,法官法第101條乃針對違法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為補救,使受舊辦法不公平待遇者,得自104 年1月6日起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而受公平對待,其效力乃向後生效,並非溯及既往。
另於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未比之前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或優越性,其司法審判之工作性質完全一樣,倘容許新舊制間高達8 倍之差別對待,使原告受有如來自丐幫難以容忍之不公平對待,實有違法官退養金之給與立法目的。
至法官法第78條施行以前或以後退休生效者,倘一同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內容發月退養金,並無違反被告所謂之「代際正義」。
蓋參酌大法官羅昌發、陳春生、李震山等於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民法第12條規定20歲為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上下代際間應有至少20年之世代區別。
但被告之主張卻使104年1月6日以前及以後退休生效者,即有懸殊之退養金待遇,豈屬代際間公平正義。
2.法官法第78條規定與舊給與辦法相比,除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新舊法間如何適用,尚有待解釋,以及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特對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予以信賴保護外,對法官法施行以前退休之法官而言,皆以適用新法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法官法第78條又未排斥對施行前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之適用餘地,可見立法者有意對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生效者,就104 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均得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請領。
3.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該條之立法理由二、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爰規定第七十八條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
可知,只是讓該條條文之效力延後發生,並非謂該條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
4.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法官退養金權益,所適用者應僅限於「104 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一次退養金」之情形,此因其請求權行使一次即完畢之性質使然,與請領月退養金者之請求權係按月派生者不同。
蓋無論舊給與辦法第2條或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退養金比例,領月退養金之法官及核定之司法人事行政人員皆無選擇權,只能依法律規定辦理。
此月退養金之比例規定之變動,類似銀行貸款之利率變動,而原告雖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即自願退休生效,但與國家間請領月退養金之法律關係,乃在伊生存期間每月連續不斷繼續存在發生,此等跨越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後繼續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直接適用新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及陳碧玉、羅昌發、林錫堯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僅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發生,並非真正溯及既往。
現今世界交通、資訊、文化交流便利,各國經濟競爭激烈,法律變革亦應與時俱進,更應考量轉型正義,使原不公不義規定得以變革,對繼續性法律關係,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直接適用新法規。
此等新法適用有有利於當事人者,亦有不利於當事人者,例如原告於退休時原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26萬7,920元,因「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100 年2月1日起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屬不真正溯及既往,就遭減為103萬3,734 元。
同理,今法官法第78條施行而有合法且公平之新規定後,依同法第101條又禁止適用舊法之情形下,立法政策明確,不論有利不利,自應就繼續存續發生之月退養金,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
此參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4款規定,特意維持舊給與辦法之相同退養金權利,而屬純粹的法規不溯及既往,更凸顯其他各款規定乃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
故縱使於104 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月退養金者,在104 年1月6日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其月退養金,自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並無再適用舊法之理,被告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謂本件倘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給與退養金者,屬真正法律溯及既往而應禁止,實有誤解。
5.法官法第78條第1項已就法官之月退養金為詳細規定,同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訂定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只是針對104 年1月6日以前退休之法官,在適用舊給與辦法與法官法之新舊法間,何者有利,應依法律變遷及其整體性、目的性、公平性而為進一步細節及技術性補充規定。
被告卻於法官法自100 年7月6日公布後,費時近4年,始於104 年4月27日發布「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新給與辦法),並於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以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法辦法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說明尚謂「本辦法施行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豈非不公不義繼續荼毒在104 年1月6日前退休而已能適用法官法之法官。
新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實與法官法第101條相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又新給與辦法公布日在104 年4月27日,第10條第1項卻規定自同年1月6日起施行,施行日與公布日之日期先後失常,且被告明知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竟拖近4 年時間,始於104年4月27日匆匆地發布新給與辦法,也可見被告對法官退養金問題輕率不重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9年8月2日退休時為實任法官,年齡56歲,任職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自104 年1月6日起,應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之比例,計算月退養金之金額。
而原告104 年7 至12月舊制退休金為15萬0825元,加新制退休金額18萬5914元,乘以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故此期間月退退養金總計應為13萬4696元〔(150,825+185,914)×40%=134,696〕。
被告卻違法僅給予1萬6,837元,尚欠11萬7,859元,仍應給付原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雖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
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而舊給與辦法訂定意旨,係因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除自願退休者外,並無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
因此年高體衰而辦理優遇法官者與年俱增,且仍佔法官職缺、支領法官待遇,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政府財政負擔。
為鼓勵年高法官自願退休,故訂定退養金相關辦法,就不同年齡退休者有不同退養金給與比率之設計,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立法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法官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按月支領退養金期間,退養金相關法規變更,尚無從逕予適用變更後規定,提高按月支領之退養金金額:1.新訂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承上,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構成要件。
易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
再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退養金之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並應符合退養金發給之要件,則退養金請求權於司法官核定退休生效時,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
至主管機關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
準此以論,退養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司法官之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生效時之年齡高低,該構成要件事實及請求權之發生應於司法官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從而其給付範圍亦應於斯時即告確定,則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司法官。
2.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
舊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五),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四十)。
上開二法規係先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係立法者在各階段時空不同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而未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3.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給與辦法,業經被告、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104年1月6日生效。
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明文揭示立法者確已考慮以上因素,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 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有前項所敘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給與辦法第8條之明文,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 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
原告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百分之五,於法有據。
(四)新給與辦法第8條、第10條第2項並未抵觸法官法第101條規定,亦無違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1.法官法第101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此由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
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 」可明。
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該給與辦法於10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並溯自104 年1月6日施行,並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核與法官法並無牴觸。
2.原告一再主張法官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重新核計退養金,洵屬有誤。
因退養金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斯時確定,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
原告退休生效時,適用舊給與辦法所定退養金發給要件,核給退養金;
其相關權利義務於法官法施行前即告確定,不生是否適用法官法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104年7至12月之月退休金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月退養金,給付原告1萬6,837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11萬7,859元,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銓敘部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司法院發放104年7 -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及保訓會104年10月7日公審決字第240號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19-124頁,本院卷第51- 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前自願申請退休之法官,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關於其受領法官月退養金給與,究應依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之舊給與辦法規定,抑或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計算其給與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時,法官法尚未公布施行。
在此期間,即法官法制定公布施行前,法官與國家間特別任用關係所生人事權利、義務事項,乃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為基本規範,此參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又實任司法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退休金外,並得加領退養金之權利,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乃規定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稱:「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
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所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業於105年1月30日,由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發布命令,回溯自104年1月6日起廢止之,下再簡稱舊給與辦法),即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1條參照)。
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
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3項)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同辦法第5條第1款關於司法官自願退休之退養金發給程序,則規定:「司法官退養金,依左列程序發給:一、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
而本款所稱審核退休金計算單之「支給機關」,即核定司法官自願退休申請案之銓敘部。
綜合上揭規定可知,法官法施行前,司法官(含法官)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核定生效後,法官部分之司法官退養金,即由被告依銓敘部核定之退休金計算單,按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給與標準,直接計算退養金數額而發給。
是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對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請求權,於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即已告確定,不須由主管法官退養金給與之機關(即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此由被告陳明,其向來給付法官退養金之行政程序,均於收到銓敘部核定之准予自願退休申請之處分公函前,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可能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按舊給與辦法規定比例,計算出應給付之退養金數額,作成一次給付退養金計算表,或第1期計算至當年6月30日或12月31日之月退養金計算表,交由退休法官所任職法院轉交退休法官簽收知悉,即於銓敘部審定之自願退休生效當日,按表匯付退養金,並未作成具機關公文書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80頁、第186頁背面),以及原告提出退休之際由法院所送達之「司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亦得佐證。
至於法官法制定公布後,於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之法官法第78條,就法官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利亦有規定,其中同條第2項關於退養金金額之計算,除年齡外,尚涉及任職法官年資之認定,或有需退養金給與機關(即被告)之審核認定,但經被告於第一次審定後,退休法官按法官法規定得定期支領之月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已屬確定,無待當事人申請或支領機關重複審定或核定。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法官法第78條自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給與該年1至6月之退養金之後,第2期給與同年7至12月份之月退養金金額,姑不論兩造所爭執本期應給付之退養金數額究依新法或舊法而定,縱依原告主張而依法官法第78條界定者,本件退養金給付請求權之內涵,也早經給與機關審定(原告對104 年1至6月之退養金給與,另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則本件原告有關104年7至12月退養金給與之爭議,應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月退養金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給與辦法規定之比例計算:1.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稱:「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
是法官法第78條關於法官退養金給與之相關規定,乃經立法者特設規定,有意使本條對所涉事實之規範,向後延至自上開公布日期後經3 年6月,即104年1月6日起,才施行生效。
而此由立法者設定法規效力之起時點,自應為適用法律之行政及司法機關所遵守。
2.至於法官法第78條於104 年1月6日生效前,關於司法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退休金外,並得加領退養金之權利,乃規定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而其受領退養金之要件及內容等,立法者乃授權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定辦法以資規範。
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所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自應屬法官法第78條生效施行前,決定法官退養金如何給與之法源。
至另原告主張上開人事條第第41條為空白授權條款,未對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要件與內容等,為明確規範,以致無從由母法審查子法辦法規定之合理性,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然按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非係憲法民主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保留原則之派生原則,而法律保留原則則係行政、立法兩權權限如何妥適分配,並體現民主正當性之問題。
其中給付行政措施倘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受法律保留原則羈束之密度,本較限制人民權益之公權力行政寬鬆,未必需有法律授權依據;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其給付涉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法官退養金制度係針對受憲法終身職保障之法官,於退休制度外,額外提供經濟誘因之財產給付,俾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與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並提升司法給付效能之給付性行政措施(關於退養金之性質與給付標準之審查,詳見下(三)所述)。
此退養金給付行政,雖涉及國家財政負擔及法官人事流動引導歸化之公共利益,但並未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實現之保障,更未限制人民(特別指法官)之自由權利,參酌上述說明,其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本較為寬鬆,只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已足,以使行政得享較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決定整體給付政策,達成國家照護任務。
尤其此事涉及何等退養金之經濟誘因設制,方得有效引導法官在符合司法人力資運運用規劃之最適時機,主動提出自願退休,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此需透過考量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退休之狀況比較,及退養金給與之要件、不同比例類型標準,和給與程序等事務之決定,方得形成對上開政策目的整體有效之退養金給與制度,而此等事務之考量決定,立法者更未必較主管法官與公務人員人事事務之被告與考試院、行政院等,更適於作成具體細膩之決定。
因此,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界定之退養金性質(在公務人員退休金外之加給)與政策目的,以及本條授權對象包含被告、考試院與行政院等法官與公務人員之人事主管機關,整體而言,更得認立法者已明確授權,此等主管機關對退養金之要件、內容、法律效果、程序等,均得享有廣泛之行政立法自由,得以辦法之法規命令規範之。
則被告與考試院、行政院等,本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依據,在法官法制定公布前,訂定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其派生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告主張舊給與辦法乃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法律效果為該辦法無效,則原告前所受領退養金均歸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得利)云云,實難認有據。
3.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經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生效,其時法官法尚未公告施行,如前所述,當時得支領法官退養金之法源,應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與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等規定,且於實任司法官申請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其司法官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且其權利得請求給付之內容,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項給付標準,也告確定。
換言之,在法官法第78條關於法官退養金給與有更新規定前,原告就法官身分依當時法令得以請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付權利,其法定構成要件事實皆已完備,並依該法令之涵攝適用,取得該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之既成法律地位;
所餘者,僅依原告擇定月退養金給與方式,而於每年1月及7月16日履行期限屆至之半年期月退養金給與的債務履行關係,於原告生存期間仍一直延續而未完結。
有疑問者在於,在原、被告間此等公法上債務履行法律關係持續期間,法官法制定公布,其中第78條有關於法官退養金權利之規定,並於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是否對原、被告間仍未完結之月退養金債務履行關係,有法律事實之整體回溯性連結,而依新法給予此債務履行關係有更新的法律評價,致對此繼續性債務履行關係,自法官法第78條開始發生規範效力,有原告主張之新法「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適用(關於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包括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但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情形下,發生之法律規範變動之情形,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及蘇永欽大法官於同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查: (1)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稱:「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其中就退養金之給與,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已任職法官年資17年10月,年齡為56歲之情形而言,倘原告直到法官法78條施行後,始申請自願退休時,依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受領按退休金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之法官退養金,相較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僅按退休金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之司法官退養金,顯然新法規定確實較為有利。
然而,法官法第78條是自104 年1月6日起始施行,此新法效力期間之起始,為立法者所定,應為依法審判之本院所遵守,業如前述。
而法官法第78條就其開始施行生效起,實任法官得以按其規定受領退養金之要件,定明為「法官自願退休『時』」。
換言之,必須法官法第78條開始施行後,有發生實任法官申請自願退休獲准之事實時,方有該申請自願退休之實任法官得按該條規定計領法官退養金權利之餘地。
亦即,法官法第78條所定實任法官支領退養金之權利,僅以本條施行後才申請自願退休之實任法官為其規範對象;
至於如原告之情形,即法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已自願退休者,自始即不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範對象之列,而其依舊法既定受領司法官退養金給付之法律地位(含權利之發生與特定給付內容之地位),以及至今仍延續每半年屆清償期之半年期月退養金債務履行關係,自也不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效力範圍內。
簡言之,法官法施行前,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與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取得支領退養金權利之既定法律地位,與具延續性之月退養金債務履行關係,並未納入法官法第78條規範中,自無此等既定法律地位或繼續性法律關係,在嗣後遇規範變動,該如何更新評價之真正或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的問題。
(2)前揭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範對象,不含本法施行前,法官依舊法之退養金受領地位與繼續性債務受償法律關係的見解,另可由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範意旨之探討,更可得佐證。
蓋:Ⅰ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六十五歲 以上未滿七十歲之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者』」,係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百 分之一百四十,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Ⅱ而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本法施行 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 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參酌其立 法說明謂:「…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未滿七十 歲之法官退休,原可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若本法 通過後反而剝奪法官已取得之權利,有失公平,爰 於第三款但書規定保障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位 未滿七十歲法官之權利。
…」顯然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範之對象,係指本法施行前已年滿 65歲未滿70歲,但未及於本法施行前辦理自願退休 ,亦即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 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備,仍未取得依舊法之(按百 分之一百四十比例計算)退養金既得權利者,縱算 在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之時點,始辦理自願退休獲 准,原依據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本應直接 適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只得受 領按退休金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四十比例計算 之退養金;
但立法者特別考量其對舊給與辦法較有 利規定繼續沿用之期待信賴,而特別規定,只要該 實任法官於法官法施行後辦理自願退休獲准時,仍 未滿70歲,猶能按舊法時有利之給與標準(即百分 之一百四十),計給其退養金權利。
綜言之,法官 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對於本條項規定施 行前年滿65歲未滿70歲之實任法官,還未申辦自願 退休獲准取得既得權利者,於本條規定施行後才申 辦退休獲准時,考量其對舊給與辦法之信賴,而特 予沿用舊法有利規定之保護。
Ⅲ舉輕以明重,在法官法施行以前,年滿65歲未滿70 歲,且已經依法申辦退休獲准者,原依舊給與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取得較現行法官法更有 利之退養金給與既得權利,相較於前述Ⅱ所指涉於 法官法施行前年滿65歲未滿70歲,但尚未依法申辦 退休獲准者,實更應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不受法 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影響,而仍得按 舊法規定,繼續依百分之一百四十計領退養金。
然 而,在法官法第78條規定中,對於此等信賴較同條 第1項第3款但書所列更值得保護之情形,卻完全未 另予規範。
深究其原因,就在於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自始即以「法官法施行後,才依法 申請自願退休者」為限,並不包含該法施行前,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規定,取得 受領司法官退養金之既得權利者,或者應依舊給與 辦法規定繼續履行、受償退養金債務之法律關係者 。
換言之,依法官法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取得之既 得權利與依舊法規定繼續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既 不受法官法新法規範影響,其原有權利及法律關係 之存續,實無需考量信賴保護或所謂法規真正或不 真正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3)至於舊給與辦法雖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於105年1 月30日,以司法院院臺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命令發布廢止,並回溯自104 年1月6日生效。
然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業於104年4月27日,以司法院院臺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回溯自同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再簡稱新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參法官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及新給與辦法第1條之授權依據),其中新給與辦法第8條定明:「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易言之,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即舊給與辦法)之規定,已納為新給與辦法之部分內容,並對新給與辦法施行前,依舊法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繼續有所適用。
是則,舊給與辦法縱形式上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於105年1月30日發布命令溯及自104 年1月6日於形式上廢止,但其規範內涵已於104年4月27日先經命令發布之新給與辦法納為其規範內涵之一部,並同樣溯及於同年1月6日生效,而繼續對舊給與辦法時期已支領月退養金者,仍有適用。
4.綜上所述,法官法第78條關於實任法官支領退養金之權利,乃自104 年1月6日起施行,且以施行日之後才依法申請自願退休獲准之實任法官為規範對象;
至於該條施行之前,申請自願退休獲准者,如原告之情形,以及系爭月退養金在法官法施行後,如何繼續履行其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債的問題,根本不在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內,自無依本條規定決定原告系爭月退養金該如何在法官法施行後繼續支領的問題。
原告主張應依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與被告主張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屬法規真正溯及既往,應予禁止云云,均有誤會。
本件原告系爭月退養金之既定法律地位,以及此公法上之債向後繼續履行之法律關係,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既未為替代性更新規定,且舊給與辦法關於法官退養金權利之規定,已經由新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納為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針對此等既定退養金給付義務繼續履行事務之規範,則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針對法官法施行前已支領退養金者之繼續沿用,自與法官法規定並未有所抵觸,故無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101條不予適用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得請求支領之系爭月退養金,縱歷法官法之制定施行,仍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給與辦法規定之比例計算無誤。
5.另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或憲法,各級法院本得自行審查並於個案中不適用違法之行政命令,原無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之必要,況本院既認舊給與辦法規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也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問題,新給與辦法第8條引為法官法施行後,關於退養金制度之法源的一部,也無法官法第101條抵觸法官法規定之問題,更無依原告聲請,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舊給與辦法規定計算系爭月退養金支領權利,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所受法律保留羈束之密度固較為寬鬆,但仍應受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舊給與辦法所定系爭月退養金比例,與其他各款情形與法官法新規定相較,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
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之保障,故除法官出於自願申請退休者外,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屆齡及命令等強制性退休之規定。
惟法官年高體衰者,實已不堪負荷繁重之審判工作,卻占司法機關法官員額,對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造成阻礙,是法官法制定施行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即規定,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或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即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
至滿六十五歲者,亦得自願申請減少辦理案件。
且此等停止辦案之法官,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內,此即所謂「優遇法官」制度。
法官法制定公布後,同法第77條並有本於此旨而更新之規範。
然法官優遇制度建立後,優遇法官停止辦案,卻仍得支領司法官給與,對整體司法預算之分配運用效益,仍非無相當之阻礙。
是為鼓勵年高體衰之法官自願退休,以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並提升司法資源運用之效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乃規定司法官之退養金制度,期透過退養金之經濟誘因,引導受終身職保障之實任法官,於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條件時,在符合司法人力資源運用之政策目的下,自願主動提出退休之申請。
由此可知,法官之退養金制度,與公務人員退休除在維護公務人事體系之新陳代謝,維持公職務給付效能外,尚藉由退休金之給與,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參照)之目的,有所不同,主要著眼於藉由退養金之經濟誘因,使法官在司法人力資源運用效益極大化之目的引導下,適時地提出自願退休,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並提升司法給付效能。
故法官退養金乃是法官於享有公務人員退休金之退休保障外,本於上述政策目的之額外給與,其給與標準與其間差別待遇是否合理,自應以此政策目的為斷。
2.法官法制定前,綜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使未滿60歲之法官僅得按退休金百分之五計算支領退養金;
60歲以上未滿65歲,除有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外,僅得按退休金百分之十計算支領退養金,相較於60歲以上未滿65歲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得按百分之六十計算退養金,或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法官得按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退養金而言,的確退養金支領比例偏少,然此藉經濟誘高低區隔之政策,實寓有珍惜司法體系經年培育之法官寶貴人力資源,避免法官過早申請自願退休,以致人才與司法經驗傳承斷層,並鼓勵法官留待司法崗位繼續奮鬥,至體能狀況經證明不能勝任,或以一般年齡生理狀況,應屬年高體衰之時,再申請自願退休之旨,至於延至70歲以上始申請自願退休者,更顯逾一般人力資源有效發揮之黃金時期,且本有法官優遇制度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舊給與辦法僅按退休金百分之五計算給與退養金,經核也與上述退養金促進司法人力資源運用效益極大化之目的相合。
綜上,法官法制定前,透過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而由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等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等規定,所建立之法官退養金給與制度,縱然在各年齡層間,有退養金給與高低之明顯差異,但此等差別待遇之實質內涵,與法規範設定之政策目的間,有手段目的之合理聯結,且以法官本屬社會上高薪職業族群,經濟誘因之差異性要能引導其為不同選擇,勢需足夠之差異級距,故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設定之退養金給與差異,與其設定之引導效應之間,也難謂脫離適當之比例關係,自不能逕認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3.至於法官法78條於104年1月6日施行後,依該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授權所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等規定下,在綜合任職法官年資與法官年齡之因素考量下,所設定之退養金給與比例,除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級距外,雖普遍較104 年1月6日以前,繼續適用舊給與辦法規定者為明顯有利。
但參酌該條立法說明謂:「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給與,以慰辛勞,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及年齡,按比例給與退養金。
…」顯然立法者已注意到舊給與辦法原設定給與之退養金數額比例,並在公平性考量下,另定法官法施行後,不同於舊給與辦法之退養金給與比例。
而且立法者於法官法第103條中,又明定法官法第78條規定,延後至104 年1月6日施行,其立法說明並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爰規定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
足見立法者不僅注意到法官法所定退養條件顯然較優,並預留相當之緩衝期間,使相關當事人足以在新舊法制變動間,在明確預見下為適當之準備。
此等由立法者就引導司法人力資取向之經濟性誘因措施,作新舊法變動間明顯有別之規劃分配,乃其衡酌新舊法不同時期下,政策目標達成需求度及國家財政狀況之不同,本於立法形成自由,刻意所為之新舊法間不同之差別決定。
而在舊法時期依法令取得既定退養金給付內容之請求權者,例如本件之原告,並未因新法規定受更不利之處遇,亦即不違背當事人對既得權利地位之信賴保護的前提下,加以此等既得權利人,也無合理正當之法律基礎,可信賴或得以要求國家,於往後相同制度之調整發展時,都必須隨同改進、提升既得權利人之既往權利內容,以便與最新、更好之給付條件看齊,則本院自應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在不同時期,基於不同國家財政與社會資源考量,所為新舊法制間之差異安排,尚不得如原告所主張,因新法對類似原告相同條件者,給予8 倍更優惠之退養金給與(百分之五提升至百分之四十),即稱此新法係對原告等依舊法之既得權利人,乃有逾越合理比例且無正當合理理由之歧視性差別待遇,因而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綜上,原告指責法官法第78條第1項及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使其依舊給與辦法所得退養金給與,相對於新法所得者,受有無法忍受之差別待遇,因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乏憑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月退養金乃原告於法官法施行前,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之既得權利,且其每半年屆期履行之繼續性月退養金受清償履行之法律關係,縱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依新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仍應按舊給與辦法上開規定比例,繼續辦理,且舊給與辦法規定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仍應按此法令,繼續對原告履行其給與月退養金之債,並按原告退休金百分之五,計與104年7月至12月份之半年期月退養金共16,83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就上開半年期間之月退養金,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17,8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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