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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喬藍瑩
王佩仙
劉美川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8號、10號、12號、14號及16號等6戶房屋(下稱系爭6戶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0年2月11日核發之80使字099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6戶房屋經被告審認原告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6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163元、55,435元、50,691元、54,025元、53,931元及51,81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土生土長、奉公守法的臺北市民,自組建設公司將祖先遺留土地自地自建,所建房屋都早已出售,剩餘房屋供自住自用,至今持有房屋屋齡均為30年之老房子,還要加課房屋稅,留下祖先財產自用30年有錯嗎?且伊自80年以後未購買任何新房屋作為短期買賣炒作房價,何以要課以重稅?且房子依商業會計法年年提列折舊價值減損,豈有對老屋加重稅金之道理!㈡被告主張課徵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稅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與財政部10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下稱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立法依據規範在該法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
,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立法依據規定在該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即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與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法源均依據母法房屋稅條例授權制定,本次修改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理由是為了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但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與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直接規定個人所有之自住房屋,包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直接將法人排除於自住使用,法人亦可以以自住為目的之持有(例如法人所有之不動產供員工住宿或其他任何自住、非營業之目的),上開二法令直接認定法人無法自住,理由何在?法人亦是民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人",只因法人與自然人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明顯歧視法人!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
㈢我國法律從古到今從未限制人民持有戶數之限制,此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針對住家用房屋亦未規定住家用房屋僅能3戶,修正前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亦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3%。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2%。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2%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2.5%課徵;
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規定自然人與法人之區別,更未規定限制人民持有幾戶就非自住,而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只要是房屋提供自用非營業,均係以住家用房屋課徵稅率,以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如今不但區分法人與自然人,且自然人部分又以戶數限制,理由何在?!㈣按實質課稅原則已明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且載明個案課稅時必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房屋應依照使用狀況,去區別實際情形為自住、或營業用、或有其他情形,倘若人民雖擁有較多戶的房屋,但依其使用狀況屬於自用,就應斟酌其經濟上未獲利之事實,核課自用住宅稅率,而非一概以超過多少戶,即認定適用最高稅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與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㈤自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各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配合修改,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6%最高。
惟參看其他縣市政府做比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3戶以上全徵收3.6%顯然不合理。
以宜蘭縣為例:2戶以下每戶均徵收1.5%、3-7戶:每戶2%、8戶以上每戶3.6%;
以同屬直轄市高雄市為例:住家用房屋課徵1.2%、非住家用房屋課徵1.5%,高雄市政府並未規定要依照戶數來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用亦未課最高稅率;
以同屬直轄市臺中市為例:住家用房屋課徵1.2%、非營業用房屋課徵2%、營業用房屋課徵3%,臺中市亦未規定係依戶數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用亦未課最高稅率,相比較起來,擁有臺北市房屋者,如同國家二等公民,系爭6戶房屋明明均係20-30年老舊房屋(中南部反而新成屋較多),然卻須以戶數限制,又超過3戶以上即以最高稅率徵稅,法人部分更被臺北市政府認定直接課以最高稅率,公平性何在?㈥臺北市長柯文哲日前接受建商陳情,竟將1年內未出售新建餘屋之房屋稅,由3.6%降為2%,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政府卻在房屋落成近30年後才用重稅懲罰"財產"將伊持有之系爭6戶舊屋課以最重稅率3.6%,高於建商之新成屋,天理何在?㈦政府要求人民遵守法令時,其必須先遵守其所頒布之法律,鄰近系爭6戶房屋處有3處違章建築,均減損了系爭6戶房屋之價值,政府要對老屋課重稅,但卻袒護非法違建不拆,無法認同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㈧系爭6戶房屋均未出租亦未供營業,僅有自行作為倉庫使用,屬於自用之延伸,不應課以3.6%房屋稅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為擴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配合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經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有臺北市議會103年10月9日審議通過臺北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臺北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為1.2%;
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房屋稅率為3.6%。
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自住房屋之規定,係以個人所有之自住住家用房屋為限。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戶房屋,領有都發局核發之80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按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
原告為公司法人,並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是伊審認原告所有系爭6戶房屋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持有本市3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持有系爭6戶房屋超過25年,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形,政府對長期持有之住宅房屋未加以區隔,反增加以持有戶數規定,且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查現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僅就房屋供自住、非自住使用及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尚未以房屋所有人之行業別或持有期間訂定差別稅率。
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是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6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53,163元、55,435元、50,691元、54,025元、53,931元及51,818元,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6戶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系爭6戶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所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6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訂前規定(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
嗣於103年6月4日修訂後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等語,而財政部提出上開修正案時亦表明:「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自行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率;
各地方政府本應因地制宜,對自住及非自住訂定差別稅率,惟現行各地方政府對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低訂定,致自住與非自住稅率相同,有違租稅公平。
為此,本部業發函敦請各地方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就自住房屋及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徵收率。
…」等語(見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房屋稅條例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主要用意即在區別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稅率,用以限制自住房屋得適用之範疇,並提高非自住房屋之稅率,以達其前揭立法目的。
㈡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前規定(即101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3。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2。
…(第2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嗣於103年11月3日修訂為:「(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1.2。
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2.4;
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3.6。
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1.5計課。
…(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由是觀之,房屋稅條例於103年修訂前,主要區分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即營業用)等二種稅率,但對自住用之住家房屋明定稅率之上限。
惟落實至臺北市政府執行結果,僅大分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二種稅率,且無區別自住房屋,只要非供營業使用,不限戶數,均得享受住家用房屋稅率,待至房屋稅條例於103年修法時,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將房屋稅率區分為4大類,分別為自住之住家用、其他供住家用、供營業使用之非住家用、非供營業使用之非住家用等,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隨之調整。
是自前揭房屋稅條例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條例103年修法時起,縱使非供營業使用,亦不再一律適用最低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而需進一步調查該房屋是否確供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自行居住使用,且其戶數及使用狀況之認定,如認定有爭議時,有使用執照者,原則依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定之。
㈢經查,原告為一公司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均非在原告所有系爭6戶房屋,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稱系爭6戶房屋目前均係空著(見本院院第68頁反面),足徵系爭6戶房屋非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顯不符合前引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
又系爭6戶房屋依80年2月11日80使字099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用途為集合住宅,而系爭6戶房屋既係空屋不為使用,被告依前引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按系爭6戶房屋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即無違誤。
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記載:「本案訟爭房屋均未出租亦未供營業,僅有自行作為倉庫使用,屬於自用之延伸,不應課以3.6%房屋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6戶房屋縱做倉庫使用,亦非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與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直接規定個人所有之自住房屋,包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將法人排除於自住使用,明顯歧視法人,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惟按財政部依據103年修訂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6月29日公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共計4條:第1條規定:「第1條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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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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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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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其第2條係針對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屬供自住使用所為之規範,第3條係就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定義而為規定,並無排除法人之適用,亦即法人所有之房屋亦得為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自難認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有歧視法人,而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
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係將房屋稅率區分為4大類即自住之住家用、其他供住家用、供營業使用之非住家用、非供營業使用之非住家用等,再據以課徵房屋稅,並非區分成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而課徵房屋稅,亦無原告所稱歧視法人,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
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持有多戶且非供自住房屋者,按其持有是類房屋戶數多寡適用差別稅率,自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體現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6戶房屋均應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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